当前位置:首页 > 执法办案岗位练习题
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能超过30日。本案中复议机关102日才作出复议决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五)情况:2005年10月份,山东省D市S区自来水公司在为一住宅小区安装自来水工程中,要求用户必须购买和使用该公司提供的水表,如果用户自购水表则不予安装,也不予供水。D市S区工商局接群众举报后进行立案调查,经查群众反映情况属实。该局认为D市S区自来水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D市S区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向该自来水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拟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
问题:试分析该工商局执法过程中的不当之处。
答案:1、该工商局对此案不具管辖权。《反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均规定,限制竞争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因此,D市S区工商局对此案不具管辖权。
2、没有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权利。《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公民处以5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工商局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剥夺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某商店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案
情况:行政执法办案人:xx市某分局市场科 被行政处罚当事人:华宇商店 经营者姓名:魏计宇
经营范围及方式:酒、食品、日用小百货零售
2006年2月22日,xx市x分局市场科在市场检查中,发现魏计宇在其华宇商店内销售南孚牌电池。经过南孚电池生产厂家派出的有关人员当场鉴定,魏计宇所销售的南孚电池,系假冒该厂生产的南孚电池的商品。
于是,该市场科当场以“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南孚’牌电池,其行为涉嫌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的行为,依据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魏计宇开了《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查扣了魏计宇未售出的假冒南孚电池5号的20只,7号的24只。
事后,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又以相同的理由和依据填写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经局长批准。 结案时,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宇商店的上述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禁止的“销售假冒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对华宇商店作出以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500元;
3、没收假冒的20只5号和24只7号南孚电池。
问题:办案单位的处理是否妥当?为什么?如何纠正?
答案:1、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理由:此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被处罚相对人——“华宇商店”只是违法当事人魏计宇的《营业执照》上,经明确注明了本人的经营性质属于“个人经营”,《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中的第四节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承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只有相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由于作为一般经营者根据自己所从事的经营内容、经营特色而另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字号,不属于法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范畴。所以,《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检查记录中检验鉴定存在证明上的矛盾和效力问题。理由是:《现场检查笔录》中,确定查扣当事人电池的理由为:“经厂家当场鉴定系假冒南孚电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A:从时间上讲,《现场检查笔录》反映出的是在华宇商店的“当场”“经厂家鉴定系假冒南孚电池”,意味着厂家已经出具了鉴定结论,而其实厂家的鉴定结论是在现场检查之后。B:从地点上讲,《现场检查笔录》反映出的是厂家检测人员是跟随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将魏计宇所销售的南孚电池鉴定为假冒电池的,而不是事后的鉴定结论。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扣当事人的南孚电池缺少有力的依据。所以行政执法案件认定被行政处罚的违法当事人,主体不应该是华宇商店而应该是魏计宇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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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情况:某县工商局接群众电话举报称张某所经营的饭店销售假冒“茅台”白酒,于是派执法人员到场检查。检查发现,张某的饭店中确实摆有“茅台”白酒销售,其账目也记载有销售“茅台”白酒的记录。两名执法人员商量后当即以张某销售假冒“茅台”白酒名义,依照商标法扣押了饭店的8瓶“茅台”白酒,并复制了所有反映“茅台”白酒经营的账目和有关发票。
问题:该局的行政行为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 答案:1、扣押强制措施未经局长批准;
2、扣押强制措施证据不足。因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才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执法人员仅仅根据群众的电话举报,不足以证明该“茅台”酒是侵权的,不能扣押。
(八)情况:2001年4月24 日,某市工商局在某制氧分厂检查时发现,该厂在不具备生产医用氧的条件下,于2000年9月30日与某市人民医院签订了供应医用氧的合同,某市工商局遂决定对此案立案查处。经查该市将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的有某市人民医院(简称医院)等三家医疗单位。市工商局认为,这三家医院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医用氧是药品,其使用标准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三家医院将不符合强制性药品标准的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2001年10月15日,在为某市人民医院举行听证会后,某市工商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向某市人民医院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9.8万元。
问题:本案中市工商局执法是否正确?,有无药品执法资格?医疗机构临床使用工业氧究竟谁有权查处?
答案:《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药品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医用氧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应当按照药品进行管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构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医疗机构购买工业氧代替医用氧气用于临床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因此,本案中某市工商局无权查处该案,应该移交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九)情况:张三、李四、王五各出资20万元,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05年8月份以“联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擅自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3月10日被某县工商局查获,并依照程序当场查封了其正在销售的52度“五粮液”酒30箱(价值10万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某县工商局在4月18日发现当事人已将查封的30箱“五粮液”酒全部销售。于是,某县工商局以该当事人(联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对其无照经营行为处以2万元罚款,对其擅自动用被查封财物行为处以1万元的罚款。
问题:1、某县工商局对当事人的主体认定是否准确?为什么?
2、某县工商局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被查封财物的行为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
3、此案应如何认定主体?如何定性处罚?
答案:1、某县工商局对当事人的主体认定不准确。因为“联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不是一合法主体,此案只能以张三、李四、王五三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
2、某县工商局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被查封财物行为处以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某县工商局于2006年3月10日查封了当事人的财物,没有在最长期限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视为解除封存,当事人有权动用被查封的财物。
3、此案应以张三、李四、王五三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对当事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情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聘请王某担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由王某制定奖金计划:凡加入者必须一次购金额为1120元、2240元、3360元的商品,即可成为经销商、高级经销商、特级经销商,然后按其发展人员数量计算定期支付一定比例的提成。其中李某已介绍8人参与,8人中包括刚刚购买1120元产品加入的赵某,钱某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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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从事该活动为获取高额保管费,还为其提供仓储条件。2月10日,工商局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依法查扣“美妙”化妆品12套,直至7月12日未作任何处理。8月10日,工商局依法对其下达处罚决定书,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外,对该公司(张某、王某)罚款48万元,对李某、赵某、钱某均罚款2万。
问题:纠正本案中的错误。
答案:①该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在奖金计划中采用了带有层级式的销售奖励方式,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规定,已构成传销。②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对该公司(张某、王某)处48万元的罚款是错误的。③《条例》第18条规定: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县级以上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逾期未作出处理的查封、扣押财物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工商机关未在法定期间对查扣财物进行及时处理,是不当的。④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者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对案中李某罚款2万元是错误的。⑤对参加传销者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对赵某处罚2万元也是错误的。⑥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案中对钱某的处罚2万元错误。
(十一)东海市人民医院商业贿赂案 情况:2000年5月至2002年8月,东海市人民医院在采购医药用品过程中,收受供药方东海市医药总公司等单位购药让利(折扣)费共计20767.67元,计入了该医院财务账中的“其他收入”科目。该费已用于购买办公设备、支付职工加班费等开支。2002年8月20日下午,东海市工商局的公平交易局副局长赵亮与冯华着便装,持东海市工商局的介绍信(介绍信内容:东海市人民医院:兹介绍我局赵亮同志等三人前往你处检查药品回扣问题)到东海市人民医院调查收受药品回扣问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赵、冯二人即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该记录备注栏内,事后填写了赵、冯二人的检查证号码等)。经过调查取证,该医院的行为确属商业贿赂行为。2002年9月20日东海市工商局向东海市人民医院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对其拟作没收20767.67元,罚款60000元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进行了陈述申辩; 2002年9月22日,东海市工商局下达处罚决定书,对该医院作出上述处罚。
问题:东海市工商局在办案中存在哪些方面的问题?
答案:首先,东海市工商局的执法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东海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证件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东海市工商局的执法人员仅持有与其身份、单位均不相符的东海市工商局的介绍信,且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属于明显的违法;其次,东海市工商局的执法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东海市工商局在对东海市人民医院进行处罚时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也未进行听证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公民处以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东海市工商局在对东海市人民医院作出罚款60000元罚款决定之前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东海市工商局告知当事人也未实施听证就直接对东海市人民医院作出了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二)郝某不服工商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案
情况:郝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郝某所在地工商所人员康某二人持证到郝某的店里检查,发现出售淫秽书籍。康某二人对郝某下达了即时处罚决定,让其立即缴纳罚款,不交就封他的店。郝某无奈当即交了1000元的罚款(注:对郝某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郝某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取郝某200元行政复议费用以后,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罚款决定。
问题:本案中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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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首先,康某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是康某等二人不能对郝某下达即时处罚决定书;二是不能当场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同时,复议机关向郝某收取复议费200元,于法无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十三)情况:2002年10月27日下午,某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该市新华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王某在销售明知假冒的“阿迪达斯”牛津包,价格为每只28元,执法人员当即做了现场笔录,并依此作出当场处罚,认定当事人销售明知假冒的“阿迪达斯”牛津包,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警告;2、责令当事人于2002年10月27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问题: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处罚?
答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不具备简易程序的构成要件,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本案的违法事实证据并不确凿。本案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判断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关键是证据能否证明商标侵权的违法事实。这不仅包括证明当事人已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如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物证或照片等,也包括证明商标权人被侵权的证据材料,如鉴定书、被侵权人的注册证书等。而本案中只有现场笔录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其他物证,也没有法定部门出具的商品鉴定的材料,因此证据不够充分,仍需要作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其次,本案中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的处罚决定是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但是本条款中并没有“警告”这一行政处罚罚种。
(十四)某公司销售侵权钢卷尺案
情况: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三圈牌”注册商标的钢卷尺,非法经营额15000元,某县工商局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拟没收侵权的钢卷尺,并处罚款15000元,向当事人下达了告知书。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不服从管理,于是在下达处罚决定时,决定罚款30000元,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3倍以下,30000元是当事人经营额的2倍,没有突破法律的规定,遂下达处罚决定书。
问题: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否有效?工商局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答案: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效力。《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工商局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了处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其处罚决定是无效的。
本案工商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申辩,如果其申辩理由不成立,可按告知的内容下达处罚决定书。如果其申辩的理由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无论怎么样,都不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因此本案工商局应当立即纠正自已的违法行为,撤消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按告知的内容重新下达处罚决定书。
(十五)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案。
情况: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县工商局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拟对其罚款30000元,2006年8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听证告知书。同日,当事人接到告知书,在告知书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听证。工商局于8月11日下达了处罚决定书。
问题: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无瑕疵?工商局应当如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答案: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为: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期限为:自当事人签收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这个限制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间的限制,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在这个期限届满后做出,而不能随意提前,不管当事人是否放弃听证权,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因此,本案工商机关应当撤消8月11日下达的处罚决定书,在当事人签收告知书三日后,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六)某夫妇买卖病死家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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