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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保险自杀及复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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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10 17:25:27

浅谈人身保险自杀及复效条款

一、摘要及关键字

二、2009年《保险法》自杀条款

(一)复效条款概述

(二)自杀条款概述

三、被保险人不同时期自杀的赔付讨论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二)被保险人在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1、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但在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2、未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起及复效日起两年内自杀 (三)被保险人在复效日起两年后自杀

四、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被保险人为未成年

(二)被保险人为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五、结束语

六、参考文献

浅谈人身保险自杀及复效条款

一、摘要: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之生死为保险事故,自杀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之

一,因此,如何规范“被保险人自杀死亡”与“保险人给付义务”的关系,是各国人寿保险合同立法中不可或缺的命题。晚近以降,各国人寿保险立法无不以“自杀条款”规范两者之关系: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算,两年时间内被保险人自杀身亡,保险人可以免责;满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在我国,早在1995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之初,就已移植前述“自杀条款”;并于2009年第二次修订《保险法》时,在内容上作了重大修改。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 自杀条款 自杀免责期间 复效条款 二、2009年《保险法》自杀条款

(一)复效条款概述

2009 年修订的新《保险法》第37 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因逾宽期限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规定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二)自杀条款概述

2009 年修订的新《保险法》第44 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在投保人不交保费而使保险合同中止,投保人续交保费以后,即保险合同复效后,两年的自杀免责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

三、被保险人不同时期自杀的赔付讨论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根据我国《保险法》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在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1、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但在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对于复效后自杀的如果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毫无争议的应当拒付;如果是在复效之日起两年内,但是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这种情况往往容易出现纠纷。我国《保

险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说明是合同成立或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保险人不予给付保险金。

自杀条款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常见条款有些在保险合同中明示,有些则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常见条款并不是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止两年内向保险人请求复效,在这两年内,被保险人所经历的一切,对于保险人来说是无从所知的,因此在合同中止到合同复效日之间的时间段,被保险人所增加的人身风险可能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的保险人所确定的承保条件有所不同,因此,《保险法》规定的自杀条款中是指合同成立或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不予理赔。

规定自杀免责期间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蓄意自杀而谋取保险金,防止产生道德风险。如果一个人投了一份人寿保险,无论因何种原因失效。过了一段时间,当他想自杀时,再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的复效,然后立即自杀,这样会违背自杀条款防止道德风险的初衷。合同复效后使保险合同归于原始状态,这样防范了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的发生。

实际上,我们都清楚如果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对保险人更为有利而对受益人不利;如果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则对受益人更为有利。所以,如何计算保险合同复效后的自杀免责期间就看是要着重防范道德风险,还是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例如:国寿祥泰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中除外责任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针对这一问题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也不尽相似。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保险契约在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开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2、未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起及复效日起两年内自杀

针对比较有争议的被保险人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但在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情形做完讨论后,对于被保险人在未超过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及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问题,很明显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自杀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免除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在复效日起两年后自杀

被保险人在复效之日起两年后自杀,可以肯定的是,被保险人自杀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根据《保险法》自杀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包括未满10 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满10 周岁未满18 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1、未满10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自杀免责条款。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已满10 周岁未满14 周岁的被

保险人,两年内自杀,可以考虑协议赔付。3、已满14 周岁时,根据刑法规定,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一般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保险法及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

由于目前保险市场上,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具有意外伤害险性质的学生平安保险,一类是具有寿险性质的少儿保险,因此,应分别对待。 对于学生平安保险,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死亡保险金。因为该保险属于意外伤害险性质,一年一交费,提供的保险保障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障、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住院医疗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杀伤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 对于少儿保险,不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死亡保险金。不仅对于未满10 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包括已满10 周岁未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满10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且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无可非议。对于已满10 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认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样不能完全意识到自杀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满14 周岁,应对部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保险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防止保险欺诈,未成年人谈不到为图谋保险金而自杀身亡,且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利益,如果对于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使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质损失。所以,应从社会的角度,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自杀采取宽容态度,采取缩短自杀除外责任期间等中庸的解决方法;第二,少儿保险具有寿险性质,其在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给自杀投了保,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的义务。

(二)被保险人为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保险人应付赔付责任。

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精神病人实施自杀行为完全属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故意可言,故我国《保险法》的自杀条款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五、结束语

如何处理被保险人自杀理赔问题一直以来纠纷不断,在保险两年免责期间方面存在不同意见,2009年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就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指出自杀免责期间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或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之日起两年内,这一明确规定对保险业的发展有重要作用,在保险实务操作中减少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纠纷,使保险规定更加人性化,这也是我国法律的立法原则。 《保险法》的不断修正会促进我国目前不成熟的保险业的更好发展,在保险实务中,更加规范保险人的行为,保护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六、参考文献

[1]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5.

[2]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赵万一.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03.

[4]应世昌.中外精选保险案例评析[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5]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研究:上[J].河南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2:179. [6]梁宇贤.商事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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