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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全性更强。固定收益类信托一般都有对本金及收益的抵押或担保措施,而这种抵押往往建立在财产“转移”的基础之上,因此,在违约处理变现等更直接、更便利。同时,信托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相关法律上的规定也更加安全可靠,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 (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b、信托法第十八条 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c、信托法第第十五条 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d、信托法第十七条 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三、股权投资类信托产品(PE产品)的优势
股权投资类信托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比,其优势同样表现在信托的一些基本原则中,如: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不受信托公司解散、破产等因素影响。 2、专业的管理和效益原则。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这意味着,作为职业受托人,信托机构如果不具备必要的硬件设施、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知识与技能,却开展其力所不及的信托业务,一旦给受益人造成损失,要因此而承担责任。
以上原则也适用于所有各类信托产品之中
四、证券类信托产品的优势
买证券类信托产品和我们自己炒股、炒期货比,具有专业理财的优势。证券类信托产品(阳光私募)中的投资经理,一般都是原来优秀的公募基金经理。
证券类信托产品和公募证券基金比,具有更合理的业绩奖励机制和更灵活的投资策略等优势。如:规定盈利部分的20%为投资经理的管理费,若亏损,投资经理没有收入;没有仓位比例限制,行情不好是可以空仓等。
证券类信托产品(阳光私募)和私募基金(黑私募)比,具有合法性和更高的资金安全性优势。如:证券类信托规定,客户的投资资金由银行托管,投资经理只有在盈利情况下才可以支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等。
信托在国家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现代金融体系中,信托与银行、保险共同构成了金融体系的三大支柱。目前美国、日本等国家信托资产规模均已超过该国的GDP总量。
截至2010年三季度末,我国信托资产总规模达到29570亿元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人均收入、财富的增长,信托业 在我国未来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将进一步提高。
信托业在金融体系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代人理财的作用
信托将零散的资金巧妙的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构运用于各种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
2、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由于信托制度可有效的维护、管理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它具有很强的筹资能力,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将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支持经济发展。
3、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法律瑕疵,在信托期内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诉讼,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信托制度具有了其他经济制度所不具备的风险规避作用。
4、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金融市场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这种状况存在着制度性、结构性缺陷,无法满足社会对财产管理和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的需要,而信托制度以独特的优势可最大限度满足这些需求。
5、 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可支持我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等事业的发展。
6、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而信用是信托的基石,信托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如没有诚信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而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信托的构成要素
信托由三个要素构成:信托行为、信托主体和信托客体。 一、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信托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信托约定(信托关系文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有相应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二、信托主体
信托的主体为: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信托的其他关联方还包括:融资方、银行(保管人)、国家监管机构(银监局)等 1、委托人。
委托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不同监管时期、不同信托产品,对委托人的条件还会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例如,09年修改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等。
2.受托人。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事务。
对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目前监管部门同样规定了许多相关条件,例如:“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等等。
3、受益人。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
4、融资方。
信托公司将信托募集资金向融资方提供资金。在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中,融资方一般以抵押、担保等方式保证信托资产本息的安全,到期融资方还本付息;在股权投资类(PE)信托中,融资方以相应的股权换取信托资金;在证券投资类信托中,融资方一般为投资公司(基金经理)。
监管部门同样对融资方的条件也有相关的规定。例如,2010年2月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满足\四证\齐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国家最低要求等条件”、“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资金发放土地储备贷款”等。
5、银行(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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