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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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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4/23 10:20:04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

论 文 摘 要

本文由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出发,从古今中外国家和地区对代位权制度的产生、发展谈起,阐述了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逐步运用、发展和立法上的设立,从学理上对我国当前债权人代位制度进行了解析。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代位权成立具备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性质要求、范围要求、主体要求、程序要求以及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论述。然后,依据代位权制度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和客体方面,对我国现行债权人制度和传统的债权人制度进行了比较。最后,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价值角度,剖析了新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现实问题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问题。

关键词: 债权人 代位权制度

新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我国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途径,是对传统理论规定的重大突破,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使得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 原则,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1】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而且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简化了诉讼程序,是对传统代位权理论即“入库规则【2】”的 一种大胆突破,体现了中国特色,确保了债权人利益的尽早实现。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

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随后,相继一些国家和地区亦有了此类规定。如日本、意大利、西班牙及我国台湾民法。过去,我国民法未就债权人代位权加以规定,代位权诉讼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亦未被认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种关于“代位执行制”的规定可以说是使用债权人代位权在强制执行实践中率先得以运用。此后,随着理

论界对代位权研究的逐步深入与成熟,以及现实生活中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的迫切需要,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该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种积极有效的法律手段,对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至二十二条又对代位权诉讼的具体运作作出了具体规定。其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

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制度的解析

依据债的一般的理论,债是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仅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债的效力原则上是不及于除此之外的任何第三人的。这就是债的相对性原则。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这一制度称为债的保全或债权保全。学理上也称其为债的对外效力。代位权就属于一种债权保全方式。依据此种理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为了促使其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例如,A欠B1000元,C欠A200元,A在其债权到期后,一直不行使对

C的债权,致使其无力清偿对B的债务,则B可代位行使A的权利,督促C履行其对A的债务。从权利的性质上看,它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制度的内容。 (一)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由此可见,此点不同于代理权。债权人并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因为债权人行使权利,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但其行使该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地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此项权利。

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此点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

3、债权人代位权在内容上是为了保全债权,因此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此点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 4、债权人代位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5、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对第三人产生了拘束力。该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否认当事人是否存在着约定,债权人都享有这种权利。代位权也将随着债的移转和消灭而发生移转和消灭。 6、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7、代位权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由于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优先受偿,故它不是诉讼上的权利,它必须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以它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不享有代位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合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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