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浅析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体为本位,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个别经济主体利益为基础。商法维护的是主体的私权,并调整其利益关系。
而经济法则是以国家为和社会本位的公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经济法保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并调整经济管理和维护公平竞争,特别是反映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的规范。虽然,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兼有私法的特点。但是从本质上经济法属于公法,因为只有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才能达到对经济的强制性的调整作用。而这也正是经济法与商法的本质区别。
3、从其调整对象看两者不同之处
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这种商事关系的重要特点是它的主体的商人性、目的的营利性、方式的营业性、组织的企业性。企业与多种法律法则有联系,但主要是与商法和经济法发生关系,但两者各有侧重。济法调整的主要是有关企业资格的审查、产权的界定、企业融资、税收、财政、审计、环保以及其他监督管理等,尤其是有关影响企业的宏观发展的管理等方面。商法对企业的调整主要是把它作为商事主体—商人对待。并且企业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这与商人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至于企业的营业活动更是商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种商行为的主要体现。可以说商法调整的对象—商事活动的商人和商行为集中体现在企业身上1。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以国家权力去干预、调控、组织和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之所以必要,主要是它可使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快速和持续发展。可以说它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调控器”。2
商法以营利性主体权益为主,是商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交易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是商法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经济法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全局,强调公共利益,其调整对象是国家为了履行经济职能,进行宏观调控、微观规制等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商法调整的基本上是横向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则是纵向的经济关系。
4、从调整范畴和调整目标看两者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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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中国法学》1995年03期。
商法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企业个体的权利;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经济生活中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关系。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等往往属于经济法范畴调整的企业,而一些完全由市场调节活动,与国家协调无关的企业不属于经济法范畴。
商法一般为具体的商主体或是从商行为提供规则,规束行为,保证商主体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从宏观国民经济运行问题出发,旨在保证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立足一般,兼顾个别。
5、从调整方法角度看两者不同之处
一般来说,市场交易中商主体之间即使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平衡性,只要其出于商主体的自主意思,国家即不予干预。但是,如果市场交易主体为达到其牟取超额市场利润的目的而结成各种同盟,尽管这一切皆出于各方自愿,由于其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国家也必须主动干预。这就决定了商法主要是靠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平衡利益关系的商事规范来达到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而经济法则主要是依靠调整不平等市场主体间的经济法规范来调控市场经济。其采取的方法明显不同,商法的调整方法一般是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自我调节机制,采取签订商事合同、委托经营、信托管理等方式,而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则依照“国家干预原则”,国家以全社会的名义为国民经济整体进行调节,采取兼并、关闭、税收、罚款等方式。
因而,商法多采取自律性和非权力性方法;经济法多采取他律性强制方法,即权力性方法。商法不能代替经济法,经济法也不能代替商法。即商法是调整组织与商行为的法,经济法则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它们亦绝非相互排斥的关系,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两个重要法律部门,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共同协调经济关系,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三、总结
从时间顺序上,商法、经济法是先后出现的。为了调整在商品经济中市日益复杂的场交易关系,商法应运而生。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主体的营利性和商行为自由、安全、便捷的个体倾向而不可避免地走向垄断、不正当竞争、滥用权利从而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对经济活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活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活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过程,
从而使法律调整呈现多元化并趋于完整性。因此,可以说商法是经济活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活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3。从法律本身的制度价值来说,商法与经济法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要法律。商法通过对商主体与商行为的规范和保护,丰富并活跃了市场投资与市场交易活动。经济法则为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体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范并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与商法之不足,纠正完全自由竞争所产生的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资源的非理性耗用。因此两者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对于市场经济来说,缺少商法则市场交易难以活跃,缺少经济法则市场机制不可能完善,两者可谓相辅相成,不可或缺。
商法从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从横、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虽然商法、经济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彼此存在明显的区别,但并非纯然无涉,任何一个法律都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不容忽视。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起基础性作用;而经济法克服市场经济内在缺陷,补充、弥补了商法调整的不足。只有充分发挥它们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相辅相成的作用,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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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罩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 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J].中国法学,1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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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张国键:商事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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