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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解释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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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已经对医院、兽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的污水排放要求做出规定。自该标准生效之日起,代替包括《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1983)在内的18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自1998年1月1日起,《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1983已经作废。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按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法律规定管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已对焚烧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做出了规定。

因此,当前在对医疗机构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关于废水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128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废水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兵环函[20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番茄酱厂废水不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的地表水域,而用于农田灌溉时,用《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进行考核。符合GB 5084要求的,可用于农田灌溉。

二、废水直接进入荒漠用于灌溉荒漠植被的,没有相应的国家排放标准,其排放不得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并须报经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1]28号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的请示》(甬环法[2001]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污水海洋处置是指将污水由陆上处理设施经流管和污水扩散器从水下排入海洋的处理方式,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包括陆上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放流系统,属海岸工程,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单个工业企业的污水海洋处置,其污染物的排放、初始稀释浓度及其他一般要求要符合标准的规定,且必须做充分的科学论证,不得影响混合区邻近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2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有关标准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科〔2007〕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中的有效数据是为计算有效小时均值设置的,不作为判定污染源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 76-2007)中有关“仪器应能够每10s获得一个累积平均值,能显示和打印1min、15min的测试数据”的要求适用于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适用性检测,10s累积平均值、1min、15min的测试数据用于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日常运行中有效小时均值的计算。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要求的自动监测数据如有效小时均值、有效日均值和有效月均值与日常监督性手工监测数据均可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二、按照《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要求,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根据该公告的精神,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有效小时均值可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日均值和月均值的使用可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确定。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4号)规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设置。若地方排放标准未按上述要求制定,且排放限值宽于相应的国家行业型排放标准的,则该行业适用国家排放标准而不适用地方综合型排放标准。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锅炉烟气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锅炉烟气在线监测数据与手工监测数据等效的请示》(京环保控字[2002]3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提高锅炉排放污染物监测工作的效率和技术水平,国家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自2000年3月1日起,新建成使用(含扩建、改造)的单台容量≥14MW(20t/h)锅炉,必须安装固定的连续监测烟气中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的仪器。因此,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6-2001)的要求安装,经检测符合仪器技术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锅炉排放烟尘和二氧化硫连续监测仪器,其所测定的数据有效,可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使用。当对上述仪器测定的数据有异议时,应采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校核。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131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环评执行标准的请示》(鲁环发[2002]29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利用项目是通过垃圾焚烧方式处理生活垃圾,因此,无论填加何种燃料辅料,均应执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l8485—2001)。配煤只是为了垃圾焚烧时助燃,不能因此降低标准要求。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不同容量锅炉共用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351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奇瑞汽车有限公司自备热电站项目锅炉烟气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环评〔2007〕10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该公司自备热电站项目2台35t/h和2台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分别适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若上述锅炉共用一根烟囱,且监控位置在烟囱处,则应适用《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襄樊市环保局关于博拉经纬纤维有限公司排放恶臭污染物(二硫化碳、硫化氢)执行排放标准值的请示》(鄂环保文[2007]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确定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方法不适用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

二、在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如企业排气筒高度超过标准中所列排气筒最高高度,执行标准中排气筒最高高度对应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七年八月三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废气中丙烯酸丁酯等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请示》(苏环科[2003]3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省泰州市辖区内亚华压敏有限公司胶带生产醋酸乙酯的排放事宜,请参照《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的相关规定并按8小时加权平均容许浓度200mg/m3 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标准 复函

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排放污染物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88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污染物排放适用标准的请示》(鲁环发[2002]8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以焦油和乙烯焦油为原料,裂解生产碳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尾气在专用锅炉中燃烧发电。根据你局来函及青岛市环保局反映的情况,该锅炉完全以尾气为燃料,未掺烧其他燃料。因此,该锅炉应属于一种工艺尾气处理装置,其尾气排放控制应执行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殡仪馆建设中大气污染物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114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殡仪馆建设中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冀环管[2001]1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目前,国家尚未制定有关殡仪馆焚尸炉产生烟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相关环境管理工作中,对焚尸炉排放大气污染物可控制其烟气黑度和臭气浓度。烟气黑度执行林格曼黑度1级,臭气浓度按《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的规定执行。 二〇〇一年六月八日

关于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277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海滨滩涂灰场环境影响评价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鲁环审[2005]92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对利用海岸滩涂建设一般工业废物贮存、处置场的要求未作出规定。若拟利用海岸滩涂设立拟建火电厂的备用贮灰场,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要求对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和风险进行分析评价。如适合设立电厂贮灰场,在该项目的选址、设计、运行管理以及关闭、封场等工作中,应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执行。同时,应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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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已经对医院、兽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的污水排放要求做出规定。自该标准生效之日起,代替包括《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1983)在内的18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自1998年1月1日起,《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1983已经作废。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按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法律规定管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已对焚烧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做出了规定。 因此,当前在对医疗机构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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