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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专项资金专门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即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对大的项目和数额较大的资金,以及危房改造、救灾、国债资金等要做为重点随时检查。 第七章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用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拨款的; (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三)贪污、挤占、截留、挪用等专项资金的; (四)会计核算不规范,违反有关财务制度的; (五)有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 财政指定用途资金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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