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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标法相关
1.我国《商标法》除保护商品商标外还保护( )。 A.服务商标 B.立体商标 C.气味商标 D.集体商标 E.证明商标
2.杭州娃哈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娃哈哈”、“娃娃哈”、“娃哈娃”和“哈哈娃”等商标,这些商标属于( )。 A、集体商标 B、防御商标 C、联合商标 D、组合商标
3.新疆哈蜜地区果农生产的哈蜜瓜系地方名特产品。果农张某欲以“哈蜜”二字作为甜瓜的商标,并向有关部门申请注册。根据有关规定,就“哈密”二字( )。 A. 张某可以取得注册商标权
B. 张某与其他果农可以共同取得注册商标权 C. 张某可以独家享有地理标记权 D. 张某不能取得注册商标权
4.请依据我国《商标法》对下列商标进行审查:
L-TYPE 印刷体英文 ,使用于高尔夫球设备等商品上 利肝见影 拟用于医用营养饮料
鸡婆 某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之服务商标
“立白” 洗衣粉 和 “两面针” 中草药牙膏
5.“流氓兔”三字中文应否在我国获准商标注册?请简要说明理由。
6.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应当是( )。 A、转让人 B、受让人 C、商标注册人 D、转让人和受让人
7.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办理续展的申请时间只能是( )。 A.期满前6个月内 B.期满前后各6个月内 C.期满后6个月内
D. 期满前后各12个月内
8.“万宝路”是世界驰名的香烟商标,已在中国注册。某葡萄酒厂生产的“莹光”牌葡萄酒,
其瓶贴和包装盒的文字、图形、色彩与“万宝路”商标基本相同。对此事的正确说法是( )。 A. 葡萄酒和香烟并非相同或类似产品,葡萄酒厂不构成侵权 B. 葡萄酒厂将“万宝路”作为装璜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 C. 葡萄酒厂已在其产品上标注有厂名、厂址,未构成侵权
D. “万宝路”是驰名商标,某葡萄酒厂的行为造成与该驰名商标的混淆,故构成侵权 选出D. \万宝路\是驰名商标,某葡萄酒厂的行为造成与该驰名商标的混淆,故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十三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作者:蒋志培 孔祥俊 王永昌
一、关于仿冒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1.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知名商品”解释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于如何认定商品是否知名,《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同时,为便于法院判断和当事人举证,《解释》对认定知名商品的具体因素作了规定,即“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这些因素进行举证,法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这些要素的基础上对于是否知名进行判断和认定。
2.关于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地域范围
《解释》对涉及知名商品地域的规定应当掌握以下要点:首先,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恶意使用不在此限。其次,善意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善意使用,必须由在后使用者证明其不知道在先使用的存在,且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地域。再次,“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种由在后使用者附加区别性标识,其目的是使客观上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商品能够因为另外附加的显著性区别标识而区别开来,从而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和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区别性标识可以是另外附加醒目的文字标注、图形等。 3.关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名称等的“特有”,相当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是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为便于认定特有性,《解释》列举了四种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即(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其中,第(三)种涉及功能性,不适宜排他性使用,因而不能获得特有性保护,而(一)、(二)、(四)种情形虽然本来不具有显著性,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特有性。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正当使用作了规定,即“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都不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不会与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产生市场混淆,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关于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纳入特有“装潢”范围
虽然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和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装潢”有所不同,但这只是“装潢”在服务商品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本质上仍然属于“装潢”的范畴。因此,《解释》第三条将其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调整范围。 5.关于混淆误认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按照理论上的归类,混淆误认有四种情形:将甲、乙商品鱼目混珠,混为一谈;将甲、乙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同一经营者;误认为甲、乙商品来源于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等特定联系的不同经营者;将甲、乙商品产生联想。由于产生联想的混淆误认程度较低,不宜将其纳入混淆误认的范围。据此,《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其本意是包括上述前三种混淆误认关系。而且,其中的“足以”是指具有较高的混淆误认盖然性,而不是一般的可能性。
造成混淆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独立条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仅要对被告
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自己的相同或者近似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也应当对这种使用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承担举证责任。《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同时,对认定混淆误认的情形根据实际情况作了外延的解释,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除此之外,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证据进行认定,而不能简单推定。
《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作了规定,第五条则规定了禁用标志。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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