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五)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培训。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处理、存放废水、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许可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外建筑物上显著位置悬挂小作坊名称标识牌,在作坊内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者经营行为与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符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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