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朱树英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 新对策
2008清单计价规范分为总则、术语、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量清单计价四大部分内容,其中第四部分计价内容对招标控制价、投标价、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索赔与现场签证、工程价款调整、竣工结算工程计价争议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有15条强制性规定 3、2008版计价规范的价格性质。
2008是国家标准,是以固定清单计价方式的政府指导价。该规范第1.0.3款明确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以下两者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因此,该规范是国家规定的国有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计价的强制使用标准。 4、2008版清单计价规范的要点是保证工程安全施工并防止最低价中标。
为防止低于成本的最低价中标,国标清单规定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项目清单、税金项目清单五部分组成,其中的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施工合同管理的新举措
1、住建部会同国家工商局正在紧张修订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对已在国内使用逾10年的、由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联合推荐使用的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目前正由两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修改,已分别在北京和郑州先后组织两次专题研讨、论证会。目前的修改稿为25条120款,其体系和主要条款与2007版基本相似。其修改进度估计年内能够出2010版新文本。
随着九部委推出的2007版政府投资基础设施工程的《通用合同条款》的正式使用,以及上述新示范文本的即将推出使用,我国的政府投资和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与国际接轨,即将形成两大基本体系,政府主管部门也将实施不同的调控和管理。
2、住建部正在修订《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即107号文件
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建设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即107号文件,是国内法律体系中首个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行政规章。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施行取得规范建筑市场的实际效果以及《建筑法》修改难产,今年4月12日,建设部在郑州组织专家对该办法进行修订讨论,修改的重点是规范建设工程的三种计价方式,尤其是2008清单计价的相应管理。 3、国务院授权住建部正在起草《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由于《建筑法》的修改遇到重大立法困难,暂时无法完成修改,国务院决定并授权住建部负责《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据了解,加强工程造价的管理是条例的重点,107号文件的修改内容将是该条例的要点。
四、工程合同和造价管理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当前,从司法实践看,新形势下许多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出现了一些与传统问题不一致的新问题,主要有:
(一)为项目中标而在投标时无序最低价中标引起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招投标实际发生的绝对的、无序的、原始的最低价中标结果的现象越演越烈,投标人为了中标在投标时不计成本,投标文件被迫承诺放弃预付款、开办费、甚至措施费屡见不鲜,投标价最低或下浮率最高即成为中标的主要依据。并且,最低价中标已从非政府投资的一般房屋建筑工程扩大到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工程,并已成蔓延之势。
最低价中标引起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已是不争的事实:
1、浙江省常山县倒楼事故致死36人。
早在1997年7月12日,浙江常山县发生纺织局宿舍楼倒楼事故,楼里39人,被压死36人,重伤3人。其原因主要是最低价中标,工程概算造价每平方米360元,经招投标以214元中标,承包人中标后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所致。 2、杭州地铁一号线湘湖站事故致死21人。
2008年11月15日,杭州在建的地铁一号线湘湖站施工过程中发生基坑塌陷事故,21名施工人员被埋致死。据媒体报道其主要原因:承包单位经招投标以低于成本6000万元至7000万元中标,工程施工无法确保安全质量的措施费投入,应不少于300吨撑力的钢支撑实际使用的不到200吨。新华社记者采访浙江省负责工程的主要领导时披露:浙江省前些年推行的最低价中标确实影响了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3、上海闵行“河畔景苑”11号在建小高层倒楼事故致死1人。
2009年6月27日,上海闵行发生闻所未闻的“河畔景苑”在建13层小高层倒塌事故。经市人大专家调查,主要原因之一是:因临近的苏州河堤坝施工产生大量堆土,因100多万的两次驳运费未落实,导致倒楼一侧堆土高达十米,水平侧向力超过设计标准,致在建的、即将交付使用的11号楼整体倒塌。
(二)项目经理个人或项目经理部履约越权产生的表见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基于行为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的民事行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行为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确保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如果第三人因疏忽大意而未对代理人身份及权限予以必要审查,以致误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则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中发生表见代理的特定条件和承担的法律风险。
1、国家提倡建筑施工企业推行各种形式的内部承包负责制,项目经理负责制成为目前施工企业项目承包负责制的主要形式。
2、项目经理负责制在操作实施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引起项目经理的越权或无权的民事行为,造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形成“项目经理生病,所在企业吃药”的局面,一旦出现质量或安全事故,其后果都由施工企业承担。 3、项目经理越权或无权的民事行为造成表见代理后,其法律后果由企业承担。例如:中铁某局三公司在成都中院的14个案件,因项目经理的签名全部被法院判定为表见代理而败诉,企业受到重大损失。又如,上海某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由于项目经理个人签名发生的材料赊购和对农民工的欠条,共有13个案件都被法院判定为表见代理而败诉,企业损失1350万元,企业更担心还不知有多少案件会发生。
(三)施工企业在履约过程中有权不用丧失履约抗辩权而构成违约责任,以及对过高的违约金的不当对策。
1、建设工程合同及其履约抗辩权。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履约顺序有先后,承包人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依法享有履约抗辩权。
《合同法》第283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6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特点,履约抗辩权包括催告权、中止权、解约权、索赔权四项权项。 2、施工企业成功行使履约抗辩权的典型案件。
法国某国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在上海浦东某重大工程案件中,因发包人未按期支付一个月的进度款行使抗辩权,先停工、后解约、再通过司法程序提出损失赔偿请求,索赔分为“已完工程价款”、“终止合同前后的直接损失”、“终止合同引起的预期利益损失”三大部分,19个小项。第一大部分“已完工程价款”包括:“已完工程款”、“已开始未完成工程价款”、“开办费”3个小项;第二大部分“终止合同前后的直接损失”包括:“合同终结前工程延误损失”、“移走临时设施设备费用”、“合同终结后遣散期间开办费”、“履约保函延期手续费”、“未足额收回的政府规费”、“外籍员工提前终止住房租约的损失”、“未足额积累的人员遣散费”、“遣返人员待工费”、“未足额积累的机械设备费”、“分包合同解除费”、“材料仓储费”、“法律咨询费”、“利息损失”等13个小项;第三大部分“终止合同引起的预期利益损失”包括:“未完工程的总部管理费”、“风险费”、“利润的损失”3个小项,索赔请求共2543万美元。案件经审理,承包人最后获赔763万美元。 国内施工企业应对发包人拖欠进度款,本案可作为借鉴的行使履约抗辩权的成功案例。
3、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及操作失误的教训。 典型案件发生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汉某房地产公司与武汉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一幢科技大楼(B)和综合楼(C1、C2);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款为6000万元,如逾期竣工,一个月以内每天处35万元罚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每日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工程交付后,因是否应由承包人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发包人于2002年8月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共5280万元。承包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发包人支付拖欠款1204万元,利息26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5020万元,尚欠1204万元。认定C1、C2栋逾期263天及B栋逾期675 天,应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10月31日,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承包人承担违约金3032万元;判决双方各自应支付的款项相抵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1828万元。承包人不服原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04年11月 1日以与原审同样的结果作出重审判决。承包人仍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该案的教训是承包人未要求降低违约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五、司法解释对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新规定以及对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要求 1、工程合同效力管控涉及施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重大利益,企业要确保预防履约过程中产生的无效合同。
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指:
(1)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企业资质问题。《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包工程。
(2)司法解释把必须招标工程未招标确定为合同无效是一个新规定。必须招标工程的范围和标准法律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已出现因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企业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
(3)中标无效即认定为合同无效也是一个新规定,应引起施工企业高度重视。《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是:
A、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B、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C、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D、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E、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F、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2、行为无效与表见代理是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重点。
(1)行为无效是指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三种情况。加强集团施工企业内部承包负责制的管理对策可采取全系统项目经理统一管理办法,履行具体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部应以中标人的名义组成,以避免无谓违法分包。杭州地铁事故反映的项目承包管理缺陷,以及中铁某局被判与违法的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应吸取的教训。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2)国家提倡建筑施工企业推行各种形式的内部承包负责制。加强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的有效管理,企业预防承担项目经理个人责任可采取的对策:
首先,对借用人员要加强考察,对人品不好、不守信用的要拒绝借用,要防止因用人不当引起的风险。因为按《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应由人承担。
其次,对外部人员的内部承包应与借出单位签订人员借用协议;与借用人员本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协议还应明确如发生争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如授予其项目经理职务的,应签发授权委托书明确其职权范围并经工商登记机关作企业内部负责人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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