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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伤人性命监护人承担责任
作者:吴志亮
近日,凤庆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侵权赔偿案件: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将他人打死,引发了侵犯生命权赔偿诉讼。审判法官贯彻调解优先、案结事了的办案方针,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依法主动行使法律规定的释明权,在情、理、法三方面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构建和谐诉讼秩序,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法律条文规定以及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最终使该案得以顺利审结,取得了很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原告、被告双方系鲁史镇河边村轻目山小组同组村民,两家只间隔一家人,2010年11月25日,李朝旺发现母亲死在离家100多米处的斜坡上。村委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查明,张美芝系被苏文德(77岁)打中头部死亡,后经对苏文德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 “苏文德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原告方安埋了其母亲后,以被告苏文德在精神病发病期间伤害自己母亲,致其死亡,其监护人苏国军未尽监护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等合计60448元。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在给被告法定监护人苏国军办理相关应诉手续时,即与其进行了耐心细致的沟通,对其进行了关于
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为案件的顺利审理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法官了解到被告家因苏文德需长期医疗,经济负担沉重,赔偿能力有限,随后又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沟通。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苏国军对父亲苏文德伤害张美芝致死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己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家庭困难,且父亲尚需治疗,赔偿能力有限,请原告方予以理解和体谅。经法官对该案涉及的《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责任承担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等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并从情、理、法各方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深入沟通和做思想作,原告方表示理解被告家的实际困难,愿意做出一定让步。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了分期支付的调解协议,由被告法定监护人苏国军赔偿原告李朝旺经济损失30000元。
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
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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