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应当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但鲜活畜、禽、水产品可以除外。
食用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未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标识内容应当符合上款要求。鼓励销售者在包装标识内容中注明推荐保存条件及建议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进口产品包装标识的要求】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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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具体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问题农产品处理】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销售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销售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禁止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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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一)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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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入场销售者要求
第三十一条【入场要求】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姓名、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准入要求】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产地或来源证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出具产地或来源证明;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文件;
(二)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者自检合格证明等能够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其质量标志可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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