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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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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4/29 18:58:55

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遇见情势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同时,能否预见应当以一般的市场主体的认识因素为基础,即作为正常的市场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且可以预见的程度。此外,这种不可预见性应是非不可抗力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广州市汇美服装有限公司与江西华阳羽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5号),原告汇美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阳羽绒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签订《羽绒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按期供应鸭绒,并交付7万元定金。2013年4月10日,由于大规模禽流感导致水禽交易市场受严重影响,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原审法院认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时,仅在前一天即2013年3月31日才发现3例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华阳公司不可能预计此后H7N9禽流感病毒的发展趋势,而在2013年4月8日,发现24例H7N9禽流感病毒,病例分布于上海、江苏、安徽、浙江4省市的17个地市级区域,上述情况相对于双方订立合同时发生了重大的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华阳公司明显不公平,在此情况下,华阳公司及时通知汇美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志成生物公司、渝东锰业公司与陈新祥、原审原告冉艳琼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720号)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蒿的主要消费市场在国外,售价受国际市场影响巨大,经常出现较大幅度的价格涨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志成生物公司和陈新祥在签订合同时,是应当也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青蒿售价出现较大幅度波动等情况的,双方在青蒿种植合同中关于青蒿收购保护价的约定也证明了双方对青蒿价格的波动是有所认识的,因此,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青蒿售价下跌的情况实属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而不是情势变更。

刘某、林A与陈某某、林B、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34号),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4月19日签订居间协议之前,国家的有关房贷新政已经陆续出台,并经媒体广泛报道,而这些新政主要涉及购房人的资格、贷款的规定等内容,虽

然实施细则尚未颁布,但刘某、林A对于自己的付款能力,应当有所预见,因此,刘某、林A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权利,不符法律规定,法院难以采信。

5、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的发生并非使合同不能履行,只是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的这一点与不可抗力相区别。该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意义。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最高院认为: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故采砂办应退还鹏伟公司部分合同款。

北京鑫昌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案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1218号),原审法院认为:因承包协议约定的履行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即有可能面临因情势变更而致原价值上对等的对待给付失去平衡之风险。结合到本案的客观情况,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以煤价的相对稳定为基础,但协议成立后,煤价在双方合同履行的一年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了签订合同时不可完全预见的显著涨价,导致原合同的价款基础有所动摇。如继续维持合同原有价款计算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亦显失公平。

毛荣国与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号),法院认为:凤凰自行车公司的生产基地搬迁外省市,客观情况确已发生重大变化,凤凰自行车公司与员工毛荣国协商,要求毛荣国至上海凤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毛荣国不愿意,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

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情形下,凤凰自行车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解除与毛荣国的劳动关系,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依法并无不当。

张玉芳与陈毅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案号:(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880号),法院认为:上诉人张玉芳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事由是乌鲁木齐市2009年7月5日发生的“7.5”事件,而“7.5”事件发生时已接近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前1个多月,相对三年的借款期限而言,乌鲁木齐市发生的“7.5”事件对涉及本案的借款资金使用和借款目的的实现影响并不大,且约定支付30万元利息,是在2009年之前,并未受到“7.5”事件任何影响,因此,上诉人张玉芳以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减免利息15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效果】 1、“再交涉义务”

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相对人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涉。

中国银行丹阳支行诉景国庆租赁合同案(案号:(2003)丹民初字第2371号),被告景国庆理应在签订协议时给付原告中国银行丹阳支行2003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的租金8000元,其未给付,其于2003年6月26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上半年的租金于2003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已接收了被告的保证书,该行为视为双方对上半年房租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本案中由于出现了“非典”这一情势变更情况,双方通过再次交涉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调整。

2、变更合同,使合同履行公平合理。

诉讼中,变更合同的诉求可表现为增减给付、延期给付、分期分批给付、同种类给付之变更、拒绝先为给付。[iii]

重庆市商务集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重庆升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沙法民初字第6152号),2006年11月10日,商

务公司与升伟公司委托的重庆远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房产所在的凤天路美食大道路段因凤天路立交工程进行了封闭施工。商务公司遂以情势变更市政封闭施工致客流量大幅减少,经营发生严重亏损为由,起诉要求减半收取市政施工期间(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

3、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对严守合同原则的最大破坏,不利于鼓励交易,所以唯有在采取变更合同的方式后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或者变更合同有悖于订立合同的目的时,才可以通过解除合同以平衡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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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遇见情势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同时,能否预见应当以一般的市场主体的认识因素为基础,即作为正常的市场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且可以预见的程度。此外,这种不可预见性应是非不可抗力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广州市汇美服装有限公司与江西华阳羽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5号),原告汇美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阳羽绒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签订《羽绒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按期供应鸭绒,并交付7万元定金。2013年4月10日,由于大规模禽流感导致水禽交易市场受严重影响,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原审法院认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时,仅在前一天即2013年3月31日才发现3例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华阳公司不可能预计此后H7N9禽流感病毒的发展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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