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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表现及补救措施 法律不是万能的,公权力很大程度上不能干预到人们的私生活领域,在婚姻家庭生活以爱情为基石,即使通过法律手段也不能彻底约束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的人。因此我们需要对全民尤其是婚姻家庭生活的成员进行道德建设。让这些人懂得家庭在社会中的重要性,家庭和社会责任之重大,要他们明白自身错误之根源所在。靠婚姻能否完美, 能否地久天长, 能否经得起时间考验, 关键取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文化素质及其道德品质,道德建设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长久地关键因素。[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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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的完善 第4章 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的完善
4.1 夫妻忠实义务制度自身弱点及法律规定缺陷
夫妻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带有一定私密性。并且由于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多属于道德的范畴,法律不可能约束到人们生活的每个角落,对于婚姻家庭问题人们应当立足于现实,寻求正确合理的解决方式,如果只靠制度约束的话,那人们的生活就会走向僵化。2001年《婚姻法》第4条下的忠实义务是在总则中出现的,其夫妻关系部分规定并没有涉及忠实义务的内容,忠实义务在我国是作为一种基本原则、一种倡扬性的规定出现的,“绝非为婚姻套上枷锁,相反作为法律原则要求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有助于夫妻双方自律和提高婚姻质量。”[34] “是否可以据此(第4条)认为我国立法已确立了夫妻忠实义务在理论界存在争议。”[35]对此有学者建议应将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的第三章家庭关系或将来《民法典》亲属法编的夫妻人身关系的那部分内容中,以增加忠实义务规定的确定性与适用性。
4.1.1 夫妻忠实义务履行具有一定隐蔽性
我国私法原则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夫妻生活属于人们的私生活领域,是法外空间,即使是私法领域也无法涉及。因此,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履行,多靠夫妻共同协商。另外,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家庭中出现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受损害一方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只得忍气吞声。[36]
4.1.2 夫妻忠实义务判断标准具有一定模糊性
夫妻双方均应当履行忠实义务,但是究竟什么是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呢?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仅指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那么虐待、遗弃配偶是不是也属于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呢?个人认为,违背忠实义务不仅包括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同时包括所有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例如,在配偶一方有难之时,在自己能力范围之内不尽自己的供养能力虐待、遗弃配偶。
4.1.3 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证据难以取得
我国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是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通奸、姘居等行为,我们在取证的过程中需要介入到私人的生活,如录音、偷拍、窃取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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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的完善 多少将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取得要求比较严密,偷拍、暗中窃取得到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肯定存在瑕疵,在法律上也是不被采用的。
尽管我国的法律并不排除私人取证行为与结果的有效性,但由于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通常具有秘密的特征,同时通奸或婚外同居往往又涉及到通奸第三方的隐私保护问题,因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违背忠实义务的证明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并且,夫妻一方以暴力或欺诈方式取得的配偶和第三人之间的信件,不能作为证据;如果应夫妻一方请求制作的现场见证,如果存在对住所和对私生活的非法侵害,法院应将其排除于法庭辩论之外”,“也就是说,基于对个人自由和私生活的保护,在不侵害二者的情形下要证明不忠实行为,平衡点难以把握”。[37]正是由于取证的困难,在实践中,夫妻一方为证明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往往采取比较敏感或极端的做法,比如暗自跟踪、窃取对方手机等通讯信息、走访通奸第三人邻里或单位等。该等私人取证方式及结果,一方面很可能侵害第三人的隐私权,另一方这些行为上文也曾提到,很有可能因取证方式及程序的瑕疵而不为法庭采信。证明的困难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可能会抑制忠实义务规定的现实作用与效力。
4.1.4 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于狭窄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而没有具体的规定。个人认为,夫妻之间不仅需要履行贞操义务、不为婚外情,而且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更要相互支持,相互鼓励,同呼吸共命运,不得虐待、遗弃配偶一方。这些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且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补救措施。如上文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实施惩罚措施的时候势必会影响另一方的经济利益。同理,如果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精神惩罚措施势必也会影响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私法的救济途径只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两种情形可以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不离婚或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都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至于其他嫖娼、包二奶、有配偶者与他人的一夜情、通奸或者严重的“精神外遇”行为,没有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随着婚姻法否定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即使配偶不忠实也不可能获得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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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4.2 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的完善
严格的法律规范最终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关于夫妻忠实义务不仅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完善关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之后的补救措施。仅完善法律之规定而没有救济途径,那么法律只是一张空文。我国《婚姻法》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仅局限为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能充分保护婚姻一方的合法权益。忠实义务的定义局限于性的忠实,没有拓展到道德和精神领域,因为是有国情因素夹杂在里面。在性的范畴外,如普遍存在的“婚外情”,法律并没有涉及,那么夫妻一方有“婚外情”而无“婚外性”,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呢?目前来讲,单纯的精神出轨并非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在性的范畴内,即“婚外性”的规制,我国的忠实义务到目前为止依旧没有做到一种较为周全的程度,除此之外,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应当将通奸作为法定事由,因为这一行为与已经规定的两种行为在造成配偶伤害和对忠实义务的违反上实属同一层面上的,应该重视并加以规定。将夫妻忠实义务向其他行为类型推进,可以更好的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另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具有较强的私密性,由于涉及个人生活自由和隐私的保护。我国没有关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举证问题的具体规定。可以说,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是其他相关的司法制度不是很完备,夫妻忠实义务作为倡导性义务,如果想要切实起到发挥调整夫妻关系的作用,就必须将一些制度进行细化,使其走向现实。
4.2.1 采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法院判断待证事实的基准。证明标准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刑事审判权以及证明责任问题之间有密切的关系。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做出了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所谓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资料来看,待证事实具有存在与否的某种可能性。较高的盖然性是指证明已经达到了使法官确信所主张的事实有较大可能性是如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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