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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20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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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罪犯因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被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办案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取消其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办案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或者因作证等原因被办案机关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并按照解回前3个月的平均得分,计算其解回期间的考核得分。

第二十四条 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第二十五条 罪犯跨监狱调动的,调出监狱应当将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移交接收监狱,由接收监狱继续考核。

第二十六条 罪犯对考核得分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

罪犯对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计分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 罪犯考核积分达到600分,且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于其基础分60%的,经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查并报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后,给予一次表扬;任何一部分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60%的,仅给予物质奖励。

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的,从罪犯考核积分中扣除600分,剩余积分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二十八条 监狱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的,应当及时在监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的,及时将审批决定抄送派驻检察机构。

第三十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通讯会见、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第三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及相应表扬,作为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0年8月31日印发的《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司发〔1990〕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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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罪犯因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被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办案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取消其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办案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或者因作证等原因被办案机关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并按照解回前3个月的平均得分,计算其解回期间的考核得分。 第二十四条 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第二十五条 罪犯跨监狱调动的,调出监狱应当将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移交接收监狱,由接收监狱继续考核。 第二十六条 罪犯对考核得分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 罪犯对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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