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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录音、录像。本人认为对于音乐作品的这种跨格式转化,即口述作品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下来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如果没有经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又不满足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范畴,就构成对音乐作品的复制权侵害。因为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录音、录像是复制权的方式之一。
第二种是平面内的格式转换,例如将文书式转换成数字式。对于音乐作品而言,这类跨格式转换,又具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音乐作品转化为数字化音乐作品,另一种是将数字化作品转化为另一数字化作品。本人认为这两种跨格式转化都具备了复制行为的基本结构,并能够构成将音乐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是多份的结果。同时音乐作品的内容并没有因此产生实质上的改变,也没有加入任何新的精神创作,而且音乐作品虽然被改变了格式,但仍然存储于有形的媒介物。①因此音乐作品复制权的保护范围包含跨格式的转化。
第三种是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以及从立体到立体的格式转换,就是从二维体到三维体、从三维体到二维体以及从三维体到三维体的跨格式转化,这一转化主要存在于艺术作品与建筑作品中。诚然音乐作品这种知识产权不能转化为实物形态,也不存在三维体的形态,因此音乐作品不存在这第三种跨格式转化的情形。
(四)音乐作品复制权的侵犯
复制权对著作权人来说是最重要的权利,对音乐作品而言,在行使复制权时往往会连带着继续进行使用其他的著作财产权,在行使其他著作财产权的同时也会必然的存在着复制权。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犯作品复制权案。该案的基本情况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一分钱》音乐作品的作者潘振声签订合同,取得该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与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由广东四海一族为安徽文化音像销售其出版发行的VCD音像制品。后来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广东四海一族处购得《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30套,其中含有涉案音乐作品《一分钱》。本案中安徽文化音像未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使用其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一分钱》制作音像制品,并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该音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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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曙炜、邓梦甜:《浅谈数字化作品格式转换的侵权定性及立法思路——以音乐作品从CD存储格式转换为MP3存储格式为例》,载于《法律与社会》,2011年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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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享有的相关权利。对于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光盘的复制、发行过程,应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商品的零售主体,也已提供了从上级销售单位的合法进货依据。最后仅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复制音乐作品是为了将音乐作品整理成更多份,因此复制权必然会有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分的结果。如果没有制作成更多份的结果,也就不存在复制的行为,那么对于音乐作品复制权的侵犯而言,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当一个复制行为侵犯了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时,需要具备这三项要素:一是复制的是音乐作品;二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复制音乐作品;三是导致了将音乐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结果。
二、音乐作品放映权的问题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谓放映,是为了达到向公众传播的效果而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放映权与网络传播权是对音乐作品传播方式的划分,在放映权下的传播需要以一定的工业产品或者数字化产品为基础。放映是为了向公众传播,因此,需要达到将音乐作品公开再现的程度,才能是放映的行为。所谓公开就是向不特定的公众而为之的行为,而不是向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而为之的行为。如同复制权一样,若未达到公开再现的程度就不够成放映,那么在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犯下,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并且放映权是在工业技术的历史背景下或者现代化数字技术的产物配合完成的权利,也就是不包括人为传唱行为。
(一)合理使用的问题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限制中最典型的制度,这是为了使著作权法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二元价值的目标得以实现。所谓合理使用,就是在一定的情形下使用音乐作品,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正大光明、无所畏惧的使用音乐作品,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的行为。这不是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而是为音乐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对公共利益提供了一项利益平衡机制。因此,合理使用情形的最大特色就是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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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我国宪法、公共利益以及经济学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除正当性外,合理使用行为不存在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益的情形。基于以上合理使用的各方面要求,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23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情形。
但是,这种临界于权利与限制之间的存在,永远都是最具争议的地方,或者扩大或者缩小都会对著作权法的理念产生影响。例如在音乐作品中存在着一项独特的分枝,即民间音乐作品,而在民间流传的那些已确知作者的音乐作品,都应认为是一般音乐作品,而不是民间音乐作品。民间音乐艺术是现代音乐创作的源泉,以及出于有利于民间音乐艺术的传播和创新的理念,因此相较其他音乐作品而言,应当对其合理使用的保护范围更加广泛。除22条规定外,应当在传统背景和习惯范围之内使用民间音乐艺术的,即使是以营利为目的地使用民间音乐艺术的,也同样无须取得许可,并且无须支付使用费。这是基于对民间音乐艺术创作群体的考虑,因为这是其一项经济收入的来源,与他们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而且这种已经习惯了的使用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民间音乐代代相传。①在现实众多形形色色不同的使用方式中,不乏可能存在符合合理使用制度设计本意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落后于实践的发展,而没有纳入法律规定的使用情形②,而民间音乐作品只是其中之一。
所以,没有在明确的分类中的音乐作品使用也可能是合理使用,而在列举范围内的行为也可能不是合理使用。③本人认为对于“合理使用”这一用词,列举式规定方式已经逐渐不能满足著作权法的发展,应当考量合理使用的价值基础,及时建立完善的合理使用评判标准,才是符合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未来之路。尤其是在数字时代环境的影响下,合理使用的范围争议更是显著。社会形态在飞奔着前进,我们的法律规范也要紧跟时代的步伐,才能迎合社会的需求。
(二)放映权的许可使用与支付报酬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音乐作品的,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也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的,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以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但应当支付报酬。在现代化的生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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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辰:《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载于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版,第l12页; ②
袁方:《挪用作品的合理使用标准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 ③
冯晓青:《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正当性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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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商场、广场、餐厅、KTV等地每天都会播放大量的音乐作品,然而其中只有极少部分是真正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或者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根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时效性这一特性,如果其对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不支付报酬,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想要去维护其著作权是根本不切实际的,并且在全国范围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数量也使得著作权人无能为力。因此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使用作品,除非广播电台、电视台主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是很难得到维护的。同时,法律在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许可而使用作品这一权利时,并未对广播电台、电
①视台附加任何义务,也就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几乎不会有侵权的风险的存在。而
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营利性的机构,其必然会考虑利益的利弊,作出对其有利的行为,即大量的使用音乐作品而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形成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无偿使用大量音乐作品的现状,使得著作权人想要维护其财产利益是难上加难。
对于音乐作品放映权的许可以及支付报酬的难题,本人认为唯有加强行政保护力度与音乐作品集体组织的管理强度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因为这一难题是法制社会中的野草,烧不尽,吹又生,只有加强打击力度、整顿社会风气、普及著作权法律知识,才会使这一社会现状得以缓和。
(三)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犯
在商场、广场、餐厅、KTV等地的音乐作品放映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背景音乐和视听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构成侵权行为,这对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来说是有利于其诉求的。但从量化上来看,这又使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财产权的使用人维护著作财产权变得不实际也不现实。例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徐宏辉”侵犯著作财产权案。其具体案情是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系《好像对你说》等6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分别各家公司签订合同,取得该6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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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鹤薇、张雅光:《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载于《行政与法》,2012年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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