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 - 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
当代法学
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计算机终端自行录入登记内容,根据‘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其
,而且登记机构“实际上也无法就用应对登记行为及登记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46〕,户是否上传或者上传协议信息的真实与否进行审核”但是,上传登记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
遏制和解决恶意登记或虚假登记的问题,便于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时
调取证据或当事人举证,也便于第三人在查询登记簿时了解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也就是说,登记协议虽然只是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但因上传登记系统却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冒然取消这一要求,理由并不充分。其实,更为稳妥的制度设计,应是由出质人上传担保协议,而不是由质权人作为附件上传。
综上,上传登记协议,是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基础交易关系的一个变通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各国制度各有其特定的经济和社会计,不一定要照搬国外的所谓“先进做法”或“通行实践”
背景,在我国目前信用状况不是太令人满意的情形下,不宜取消上传登记协议这一要求。
四、声明登记制与登记事项的修改
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登记事项和内容应当尽量简化,以利于系统的高效运转,声明登记,《登记办法》第10条中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制就成了必要的选择。基于此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征求意见稿》拟将“主债权金额以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增加为必载登登记内容
记事项,同时延长登记期限。
第一,在比较法上,但凡采取声明登记制的国家或地区,登记系统并不保证其上的记载是真实的,仅仅只是提醒查询者担保财产之上可能存在着担保权,由此,在登记程序的设计上,登记系统中无须登记主债权金额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但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有权从登记权利
〔47〕《人处免费获取相应交易内容的信息。登记办法》未将主债权金额等作为登记必载事项,但并未配套地规定质权人应潜在的交易相对人的要求提供主合同交易信息的义务,使得声明登记制并
。《征求意见稿》增加“主债权金额及主债权未得到彻底地贯彻,并未发挥登记系统的公示价值
:“鉴于主债权合同与质押合同是主从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作为必载登记事项,主要原因在于
关系,因此,有必要对主债权合同中关于主债权金额等相关信息予以适当公示,有助于更好地描”这是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声明登记制下原有制度的弊端,值得赞同。正如前述和公示质权。
述,我国法上就应收账款质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在登记公示系统的构建上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且在登记对抗的公示系统中虽然简化了登记内容,但没有规定配套的措施,我国的制度构建只取其一,而略去其二,应属不当。同时,我国同样采行声明登记制的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登
〔48〕
记事项就保留了主债权的数额等相关信息。
。《征求意见稿》第10条明确将第二,将“登记期限”延长至30年,是否妥适,值得研究
“登记期限”列为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簿的必载事项之一,同时在第12条中明确规定:“质权人自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说明》。〔46〕前引〔33
:《简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担保制度》,《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第102页;另参见《美国统一〔47〕参见徐洁;《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3:319条至第9-3:324条。商法典》第9-523条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4条即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48〕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
名)、住所地;(二)代理人名称(姓名);(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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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
”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是否有期间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限制,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规定
”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尚需与其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的主债权同时消灭,在法律未就担保物权是否依担保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的情况下,自应否定
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存续的法律意义。从公共政策的角度考虑,登记机构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届
〔49〕
满,担保权人虽然可以申请续展登记,但还是加大了担保的成本,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这一
,“与物权法不相抵触,在物权法生效后规则系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消灭的原因法定)的具体化
〔50〕”仍得继续适用,应无疑问。
《登记办法》原定登记期限为5年,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登记系统的高效运行,使查询人在查询时能够对近期质权情况有更确切的了解,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查询时因辨别已实〔51〕”现的质权和未实现质权引发的低效率。由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被纳入
《登记办法》的应收账款之列,从而进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这些收费权的期限较长,最长
可达30年,在5年的最长登记期限之下,此类登记尚需多次展期才能维系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
。《征求意见稿》拟将登记期限由目前的5年增加至30年,同时明定登增加了登记的复杂程度
30年”的登记期限是否记期限届满,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30年。但“
,《登记办法》第12条后句规定:“登记期限界还能合于该制度的设定目的,颇值怀疑。此外
。”《征求意见稿》中,“由于登记期限仅是对登记公示时限的限制,并不对质满,质押登记失效
”如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期限权设立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因此删除登记期届满登记失效的规定。
,“并不对质权设立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也就是应收账款质权仍然有效,只是在登记系届满
统中没有记载了,这显然自相矛盾,如此规定或者登记“登记期限”还有什么意义?
五、登记错误与异议登记
,《登记办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对于可能出现的登记错误
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
”为了避免当事人随意践行异议登记,影响登记的严肃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登记办法》第21条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性
。《征求意见稿》拟在保留异议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删去《登记办法》第登记机构撤销异议登记
21条关于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理由是:“登记系统中的异议登记的作用在于提
醒第三人注意登记文件中所载的异议内容,不否定原登记效力。在形式审查制度下,登记机构无权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物的价值和权属进行实质审查,当然也无权主动撤销异议登记。因,《办法》中采用类似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不符合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职此
〔52〕”责。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
,《登记办法》关于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本来就是个“不伦不类”的规定。我国《物权第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49〕参见李国光、奚晓明、金钊峰、曹士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页。用》
:《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02页。〔50〕曹士兵〕,《〈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说明》。〔51〕前引〔33
〔52〕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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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仅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其法理基础在于: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53〕力,但出现登记簿登记错误之时,如名义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一实体争议,而登记簿的错误仅得依生效裁判得以纠正,为防止冗长的诉讼程序可能
,《物权法》上特设异议登记,以暂时切断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异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
〔54〕
议登记本身也不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原登记的效力。我国《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权本来采取的就是登记生效主义,同于不动产登记,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亦应在登记生效主
,《登记办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却是义之下进行制度设计,登记簿亦具公信力。但是
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构建。学说上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簿并无公信力,就无所谓切断公信力的异议登记制度了。也就是说,既然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就不应该规定异议登记制度。
,《征求意见稿》仅仅认为“《登记办法》中采用类似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异议登记的第二
,笔者认为并不够。较为妥适的做法是,“《登记办规定不符合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职责”
,也就是说,应全法》中采用类似不动产异议登记的规定不符合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职责”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者认为,《登记面废止《登记办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应当注意的是
〔55〕。办法》中的“异议登记与不动产制度中的异议登记不同,其本身不具有否定原登记的效力”
》,《登记办法》所使用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既然《登记办法》明确其制定依据是《物权法
的概念术语就应当与《物权法》的含义相同。不能认为《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异议登记与《物
,《物权法》上的异议登记亦不具有否定原登记的效力。权法》中的异议登记不同,更何况
,《登记办法》所设计的异议登记制度运行不彰,实施效果并不好。根据《中征动产融第三
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的规定,只有登记平台的用户才能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相关权利人或其中普通用户仅具有查询资格,而不具有登记资格。该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
”虽然未明确登记平台用户的类型,但从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登记,应当注册为登记平台用户。
,“异议登记”亦属登记之一种,也只该规则第5条关于只有常用户才具有登记资格的规定来看
有注册为登记平台的常用户才能办理。在该规则之下,只有“机构”(包括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机构)才能注册为常用户,申请机构尚需通过其住所地的征信分中心身份审查后才能取得用户资格。如此,如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是自然人,虽然其可以注册为普通用户而查询、发现登记错误,但因其无法注册为常用户而无法办理异议登记。就小额、少量交易的当事人而言,注册为登记平台的普通用户的机会和可能本身就比较少,更是无从发现登记系统中的登记错误从而办理异议登记了。
综上,既然《登记办法》旗帜鲜明地传达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观念,还不如将这一观念贯彻到底,全面废除异议登记制度。本来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簿并无公信力,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本来就不向世人保证其中的记载内容是真实的,具体情形如何,潜在的交易相对人还应通过其他途径探知担保交易的内容。这样,就没有必要规定一个切断登记簿公信力的异议登记制度了。许多示范法中均未规定异议登记制度。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相应的担保物权并不存在的,担保人有权向担保权人请求涂销或修正登记事项(第9-3:315条)。担保人在向担保权人主张涂销登记请求权或修正登记请求权时,可以向法院提出,也可以申请登记机构协助。登记机构收到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当询问担保权人是否同意担保人的请求,
:《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分》,《当代法学》〔53〕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介绍,参见鲁春雅2012年第1期,第113页以下。
,王利明书,第343、348-349页;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54〕参见前引〔16〕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190页。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说明》。〔55〕前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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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
担保权人在2个月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登记事项将依担保人的请求予以涂销或修正;担保权人
提出反对意见的,登记机构将在担保人请求的范围内作为争议事项进行标注。该标注一直存续至担保人向登记机构发出声明撤回申请、担保权人向登记机构发出声明同意担保人的请求、担保权人涂销了登记事项或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已依担保人的请求作出了终局裁决。
六、结语
“金融市场的发展日新月异变动不居,金融与社会的相互渗透也日益深入,金融法也应紧密
〔56〕”联系社会变迁与时代发展而不断进化,以符合时代特征的要求。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从不承认,到仅承认各别特殊类型(如机动车、船舶),最后到普遍承认,即体现了这一点。接下
,“增进动产担保权的确定性和透明度是现代担保交易制度的一个关键目标”,而为达致这一来
〔57〕目标,最为重要的即为声明登记制的构建。应收账款融资的发展,直接影响到了本具隐蔽性的应收账款之上权利公示制度的更新。传统民法上的“通知债务人”因无法起到公示作用,而
为现代动产担保法制所弃用,晚近的法制发展莫不在声明登记制之下展开。我国《物权法》上就应收账款质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虽然能够在权利质权的体系中找到其位置,但却与动产抵押
〔58〕
制度等的公示效力迥异。目前,已有学者提出统一我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动议。然而,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制度已经先行,完全按照声明登记制构建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符合由美国
统一商法典所引领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其中的关键元素切合了动产担保登记的基本法理。不容否认的是,该登记系统中尚有一些值得改进之处,但《征求意见稿》的一些修改之处缺乏法理支撑,不值支持。
责任编辑:李国强
:《社会变迁与金融法的时代品格》,《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第131页。〔56〕冯果、袁康SeeUnitedNations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w,supranote〔1〕,p.149.〔57〕
:《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第99页。〔58〕参见董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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