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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意义: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 范监督管理行为,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 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银行业 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 性银行。
3、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内容包括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 资产质量、 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4、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的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1)进入银行 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 出说明; (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 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 的系统。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 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 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2)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3)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4)违反规定提 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的。
6、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外, 还可 以区别不同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1) 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2)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 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罚款; (3) 取消直接负 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7、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 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8、商业银行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变更名 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4)调整业务范围; (5)变更 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6) 修改章程; (7)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9、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规定:
(1)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2) 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七十五;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二十五; (4)对同借款人的贷 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5)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 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10、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 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 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11、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 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 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 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 务会计报告、报表的; 3、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 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13、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维护金融 稳定。
14、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15、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1)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 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2)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3)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 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贴现;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 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16、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17、 印制、 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8、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19、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20、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2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2、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 的土地使用权; (3) 学校、 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 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23、权利质押包括:(1)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 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 的其他权利。
24、 《担保法》规定,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 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5、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27、 票据的签发、 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 关系。
28、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的, 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规定的
票据予以承兑、 付款或者保证的, 给予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 故意压票, 拖延支付的, 由金融行政管理部 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30、 《会计法》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 指使、 强令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 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31、 《会计法》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32、 《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 1月 1日起至 12月 31日止。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 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 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 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33、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 原始凭证有 错误的, 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 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 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 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 关资料编制。
34、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5、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36、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7、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 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 式,但自然人之间可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 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38、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 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 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39、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40、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机构有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给予警告, 并处 l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 (四 ) 项所列情形 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41、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机构从事账外经营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 l 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 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 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机构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未予以承兑、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l 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造成资金损失 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对违法票 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44、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 条件:(1)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2)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 律法规; (3) 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4) 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 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5)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45、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担任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营业部 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 ,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 学历,金融从业 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 4年以上) ;担任国有 商业银行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 6年以上, 或从事经济工作 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 3年以上) 。
46、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 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 条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47、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2)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3) 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4) 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 应承担的责任; (5)审计结论。
48、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1)确保国家法律规定和 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2) 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和充
分实现; (3)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4)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 及时、真实和完整。
49、 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会计工作的统一管理, 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 操作规程, 运用计算机技术实施会计内部控制, 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 完整和合法, 严禁设 置账外账,严禁乱用会计科目,严禁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信息。
5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1)内部控制环境; (2)风险识别与评估; (3) 内部控制措施; (4)信息交流与反馈; (6)监督评价与纠正。
51、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统一的授信操作规范, 规定贷前调查、 贷时审查、 贷后检查各个环节 的工作标准和操作要求:(1)贷前调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 不回避风险点,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 (2)贷时审查应当做到独立审贷, 客观公正,充分、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提出降低风险的对策; (3)贷后检查应当做到实地 查看,如实记录,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有关人员,不得隐瞒或掩饰问题。
52、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账务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监督:会计账务应当做到账账、 账据、 账款、 账实、 账表和内外账的六相符。 凡账务核对不一致的, 应当按照权限进行纠正或报上级机构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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