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关于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的文章
第一,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过窄。依据《证据规定》第37条的规定可知,证据不多或者不属于疑难案件的,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不组织证据交换,只有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才必须举行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几乎都没有实行证据交换,此类案件数量占到了所有民事案件的70%到80%,因此,我国绝大部分民事案件是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的。
第二,证据交换没有强制性。在我国,对于不属于证据较多或疑难的案件如果要适用证据交换程序则需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要求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于法院必须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配合,依据现行立法,法院也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削弱了证据交换的应有功能。
笔者认为,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不进行证据交换外,所有案件都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另外,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当事人具有进行证据交换的义务,不适当履行这一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四)对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证期限的确定规定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被告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的规定,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就已经给被告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确定了举证期限。那么,被告如果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是否还应遵守法院所确定的举证期限呢?换言之,当管辖权异议被生效裁定确定之时,可能已经远远超出了法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争议方面的证据,这时被告再提供证据是否应认定为失权呢?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失权。因为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即使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无权管辖,但如果被告仍然按受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证据,那么在案件移送时连同被告人所提证据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则缩短了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加以对待,如果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最终得到生效裁定的支持,其之后提供的证据不应认定失效。相反,如果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最终被生效的裁定驳回,其之后提供的证据由应认定为失权。因为这样可以防止被告人滥用管辖权,拖延提供证据的时间,造成诉讼的迟延。
第一种观点从缩短审理案件的期限、减少诉讼耗费时间的角度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则不能成立。指定举证期限是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体现,而诉讼指挥权的行使是基于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权,虽然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但是,法院之间在受理案件方面是存在权限和分工的。如果某一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没有管辖权,那么它对该案件就无审判权,指定举证期限的诉讼指挥权也就无从谈起了。而被告一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该异议未能最终解决之前,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对所受理的案件有审判权,是否有指定举证期限的诉讼指挥权就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告不向自己认为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供证据,显然于情理之中。
第二种观点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它将评判行为结果的标准确立在行为之后,使得被告人因无法正确判断自己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与否的后果而无所适从。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提供证据的时间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第一,如果裁定最终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则管辖权异议提出到生效裁定送达被告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被告的举证期限,待生效裁定送达被告之日起继续计算举证期限。原告还是应当按受理案件法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
第二,如果裁定支持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则由接受移送管辖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对简易程序及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时举证期限的确定的规定不明确
1、对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的规定不明确
由于简易程序审理周期短,方式简便,成本较低,一直深受当事人和法院的欢迎,因此立法对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必须作出明确规定。但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并未涉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很不统一。对于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应当这样设置:先由当事人商定,在商定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不多于30日的合理期限。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第一,先由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尊重;第二,在商定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一个合理期限可以保证当事人具有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又不至于拖延诉讼的进行;第三,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如何处理举证期限问题奠定一个基础。
2、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时举证期限的确定的规定不明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如何处理,我们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以下两种做法:
一种做法是另定举证期限。采取这一做法的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会超过15日,期限较短,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如不另定举证期限,不利于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可能损害其诉讼权利。
另一种做法是不再另定举证期限。这一做法的主要依据在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需要经过一段过渡时间,这段过渡时间再加上在简易程序中所确定的举证时间实际上都会超过30日。
而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均不可取,合适的做法是通过延长原有的举证期限来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原因是:
第一,《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如果觉得原来确定的举证期限不足以完成举证,通过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就可以解决问题,故无另定举证期限之必要。
第二,另定举证期限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举证时间比较紧迫的一方可以通过一些熟人关系让法官故意不在3个月内审结,从而“合法”地重新赢得宽裕的举证时间。这种行为在形式上不会对平等保护当事人权利产生什么不利影响,实质上则不然。对于举证时间比较紧迫的一方而言,得到的是宝贵的喘息的机会,并使已经失去的举证权利得以“复活”,赢得了重整旗鼓的机会。对于当事人而言,举证时间上的优势可能随着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立即消失殆尽,败诉的风险和诉讼成本也会随之增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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