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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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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5 19:56:4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1.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标签:仲裁—约定无效—仲裁机构—名称瑕疵

案情简介:2010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因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致诉。开发公司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置业公司提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所指“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某行政区划或地域范围内仲裁机构仲裁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由于北京市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一词,故可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依前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当事人合同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方式予以解决。

实务要点:合同当事人将“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约定的仲裁机构有瑕疵,但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管辖权异议案”,见《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安联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

作指导·诉讼管辖》(201401/40:68)。

2.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

——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刑民交叉—交通肇事

案情简介:2006年,石某驾车肇事致陈某亡。2007年,一审法院支持陈某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项损失38万余元。陈某近亲属以石某系为雇主实业公司工作期间肇事,石某本人无赔偿能力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以新增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并告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陈某近亲属据此另行起诉,法院以其各项损失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其现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同主张,故裁定驳回。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业公司责任依附于石某的侵权行为及双方雇佣关系,在此意义上,陈某近亲属对实业公司的赔偿请求与对石某的赔偿请求不可分,属基于连带责任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陈某近亲属等人未依法行使对实业公司的诉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陈某近亲属另诉实业公司,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受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中告知当事人另诉的内容矛盾。为保护申诉人诉权并节约司法成本,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实务要点: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对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如被害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依法对其他赔偿义务人行使诉权,在法院告知其另诉的情况下,被害方就此另行提起的诉讼,具有补充救济的效果,受诉法院应保护其诉权,不宜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余某与某实业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试谈交通肇事案被害方的诉权保护——余某与大华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李志强、李振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85)。

3.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抵扣来反推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销售人已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并不必然以当事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前提,不能据此反推真实交易关系存在。

标签:证据规则—间接证据—增值税发票—真实交易关系

案情简介:2007年6月至2010年7月,制品公司先后与印刷公司签订多份纸箱采购合同。嗣后,印刷公司在无送货单的情况下,以其向制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欠付货款710万余元。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印刷公司除提供了其开具给制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交易。在缺乏任何订货单、收货单等实质性交易凭证的佐证下,不能排除制品公司是为关联公司代付款及代收发票的可能性。印刷公司主张制品公司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判决驳回印刷公司要求制品公司支付加工价款710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取代合同而成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印刷公司与某制品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案”,见《能否以已经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反推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上海青浦城南印刷有限公司与上海合达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钰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先泰包装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申诉一案》(尹颖舜,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

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103)。

4.合同解除后约定损失赔偿金不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2008年,甘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因开发公司原因无法履行,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开发公司返还甘某950万元购房款,并自愿赔偿甘某经济损失3250万元。关于该“经济损失”是否过高,应否调整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损失赔偿可分为法定损失赔偿、约定损失赔偿。约定损失赔偿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违约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或损失计算方法;二是在合同解除后,达成的具体损失赔偿数额或相关条款。对于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过高或过低时,一方当事人可否请求调整,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原则上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开发公司与甘某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开发公司赔偿甘某购房损失3250万元,属于约定的损失赔偿金。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开发公司与甘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且甘某提交了其购房损失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相反,开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过分高于甘某购房损失,故开发公司应返还甘某购房款并赔偿损失3250万元。

实务要点: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开发公司与甘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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