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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修订意见
作者:陈丽茹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5期
摘 要:近日,司法部针对2006年5月18日公布、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进行修订正,公布《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向公众征求修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6月22日前提出意见。此次修订是《公证程序规则》施行13年后的首次修订,是紧跟经济社会对公证需求的发展步伐,高度贯彻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司法为民理念,落实公证“放管服”的改革要求,主要涉及受理案件范围,简化办证程序,强化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责任等内容,还对严格公证机构执业秩序、严格自然人身份审核、严格公证员责任追偿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关键词:《公证程序规则》;修订意见;放管服
笔者作为一线公证员,深知公证制度作为一种预防性质的司法制度,在规范交易行为、定纷止争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更加明白公证程序规则在规范公证工作中的重要性,现对《意见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委托他人申办公证,但未规定委托的具体形式;《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公证或证明。笔者认为,公证委托的事项与公证当事人本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建议立法者在设计规范程序时应将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纳入考虑,作出详细、可操作的具体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受托人滥用权利,也有助于从程序方面切实保护公证当事人利益。笔者公证工作中接触到委托书五花八门、有打印的、有手写后扫描的、也有办理公证的委托等等;鉴于申办公证的事项与委托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建议参照《民法总则》关于委托代理的有关规定,委托他人申办公证须采用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申办的公证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且建议不允许受委托人向第三人转委托。
(2)当前党中央贯彻落实“积极服务民营企业”、“优化营商环境”“送公证服务进企业”“公证便民惠民”“放管服”等系列政策,此次修订的目的之一就是扩大公证机构受理案件范围,便利当事人申办公证。而《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和办公场所外设立办证地点。行政服务中心、法律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为推动人员、流程集成,设立综合性办证大厅,公证机构作为窗口单位,自然也成为其中的一部分,实现信息化技术支撑的“定点受理、并行办理”,让群众少跑路。如果将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的场所严格限定在公证机构的“办公场所”,即使公证机构受理案件范围再大,受限于“办公场所”,便民也是非常有限的,这不仅限制了公证行业的发展,更是与党中央的“放管服”政策相悖,最终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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