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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只能由自然人出资设立,一人公司既可以由自然人出资设立,也可以由法人出资设立,还可以由国家出资设立。 2.主体资格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是企业法人,在公司成立时取得法人资格。 3.责任承担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人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即负有限责任。 4.注册资本要求不同。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并无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而一人公司法律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需在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5.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一人公司则须依照公司法设立。 6.税收政策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只需企业所有人交纳个人所得税,一人公司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7、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在界定该概念之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和反垄断法豁免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做出说明。目前,在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区别,如:\严格而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法上的豁免是有区别的。适用除外是法律上规定某些组织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而豁免是指对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出于国家、社会利益或其他考虑,免予追究。豁免是原则适用基础上的一种例外,它不同于原则上不适用反垄断法的除外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概念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可以等同反垄断法豁免,意即两者是可以混用的。 8、简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答: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秘密性。其二,独特性。这实际上是指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其三,价值性。商业秘密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其四,保密性。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业有如下表现形式:(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2)恶意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违法行为获得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即直接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以外的人,他已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这咱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主要是间接侵权形式,也是非法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9、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程序。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程序包括两个方面,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
(1)行政程序。行政救济程序的启动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的申请,二是管理机关依据职权。当事人包括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社团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管理机关各军兵种综合管理机关和专业管理机关。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救济程序。法律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规定了行政责任,还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受到不正当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请求给予不正当竞争者以刑事制裁。民事救济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
10、简述虚假宣传与商业诽谤的关系。
虚假宣传一般是没有明确的针对对象的,所涉及的是同类竞争的多数企业。商业诋毁通常是有针对对象的,它以同类竞争对象中的某一个作为对比,而且一般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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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比较广告的方式进行宣传。
11、论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在法律条例中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办法,明确一般性条款,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2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机构:设立公平竞争执法机构,并赋予这些执法机构较为宽泛的调查权、强制权、处罚权以及相应的准司法权。3加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12、简述消费者的保障安全权。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根源在于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1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哪些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争议解决途径。 A.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B.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 C.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D.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简述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 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5、简述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构成要素不同:产品瑕疵不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缺陷,则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主观归责原则不同:产品瑕疵主要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生产者、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只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则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原则。
(3)赔偿顺序不同:产品瑕疵的赔偿责任是先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对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才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4)适用责任不同:产品瑕疵主要是适用违约责任,如果有侵害财产和人身权的事件发生,才适用侵权责任。产品缺陷则是既可以适用违约责任,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由受害的消费者选择其中之一。
(5)诉讼时效不同:产品瑕疵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而产品缺陷的时效则有所不同。
16、简述我国的税法体系。
税法体系指不同税收法律规范相互联系构成的统一整体。 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由基本法律和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构成的完备结构。鉴于与法律体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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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保持一致,税法体系应表述为:在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一国不同的税收法律规范所构成的、各部分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7、简述我国流转税的概念和类型。
流转税又称流转课税、流通税,指以纳税人商品生产、流通环节的流转额或者数量以及非商品交易的营业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收。流转税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产物,各种流转税(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18、什么是税收法定?对我国实践有何指导意义? 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政府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它肇始于英国,现已为当今各国所公认,其基本精神在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有体现。其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程序法定。中国宪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都有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亦应明确规定。
19、简述商业银行与一般企业法人的主要区别。
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首先,它具有《民法通则》赋予一般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其次由于商业银行依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设立,商业银行又具有一般公司企业法人的特点,但商业银行和一般公司企业法人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
(1)设立的法律依据和条件不完全相同。一般公司设立只需依照《公司法》设立,而商业银行还须依据《商业银行法》设立,并且需要经国务院银行监督部门批准。
(2)经营的商品不同。一般公司经营的是普通商品,而商业银行经营的是特殊商品,即充当一般等价货币。
(3)经营的方式不同。一般公司的经营方式,都是将商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通过交易同时转让出去,而商业银行经营货币时只转让货币的使用权,保留货币的所有权。
(4)经营商品的权益来源不同。一般公司企业的收益主要来源于经营商品的价值增值,尔商业银行的主要来源于经营货币所获得的利息。
20、从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看经济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的具体表现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利益特殊保护的原则,运用多方面手段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
首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对消费者只规定权利,对经营者只规定义务。突破了传统法律中权利义务一致的局限。食品卫生、药品管理、广告、商标等管理制度也主要规定了对经营者行为的约束,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对经营者的制约核对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基本立场。 其次,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相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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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最后,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可就消费者问题进行监督。这也体现了一种特别保护。 二、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和谐理念 1.经济法社会和谐理念的体现
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和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法社会和谐理念的核心体现。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至上,对市场主体个体利益的保护则放在次要位置。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追求实质公平。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协调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经济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在经济法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整合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利益决定个体利益只有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而个体利益至上,必然破坏利益均衡与和谐。
2.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人利益的统一。它要求正确调处社会主义国家所代表的全民整体意志、行为和利益与企业、个人所代表的社会个体一致、行为和利益之间的关系;要求正确调处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关系。这些意志、行为、利益必然有差别、有矛盾,正如消费者群体与经营者群体由于利益需要不同而必然会产生矛盾。同时由于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使得这种矛盾单靠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商法难以得到有效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通过倾斜保护的方法对两者的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达到利益兼顾,使各方都处于应有的位置和最佳的连接状态。经济法正是这样从社会整体利益和全局出发,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动态的平衡协调,以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3.消费者特殊保护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
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原则还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社会本位是指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它要求在权利义务设置时已社会整体利益为着眼点,在个体利益或某一部分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不相符合的时候运用公权力对其进行调节。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正是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市的社会利益处于一种不均衡的状态时,经济法对其进行干预和调节,在对社会利益进行充分烤炉的前提下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关系。
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不会破坏法律的平等原则,不会影响经营者的独立法人地位。相反,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平等。同样,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不会破坏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消费者的权利,本来就是其应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什么“特权”。给予经营者的义务,并非“额外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排斥各自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实际上,对消费者进行特殊的倾斜保护恰恰是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所要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与其特殊保护正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和谐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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