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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综述
作者:颜林潇 方阁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7期
摘要 代位求偿是现代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制度之一,它适用在很多不同的领域。本文将对外国海上保险法特别是英国法下的代位求偿权制度作出综述 关键词 海上保险 代位求偿 法律体系
作者简介:颜林潇,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方阁,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033—03 在大陆法的体系中认为,代位权包括狭义的对债权的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和物上代位权两个部分;而英美法则认为,在保险人对于全损支付了全损赔偿之后,所谓的代位求偿(subrogate)的权利也相应的扩张到使保险人有权接管保险标的可能余留的一切权利,大陆法系中的所谓“物上代位”的权利此时也属于英美法广义的代位权(right of subrogation)中的一部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 1906)第79条的立法安排即是此思想的明确体现。 一、概述
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损失补偿作为其基本的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就起投保的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但是该补偿不应该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从而防止被保险人受到超额补偿的反向激励下所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代位求偿就是基于这个原则产生。反言之,代位求偿权只能适用于补偿性的保险(in demnityinsurance)之中,对于那些固定金额的保险
(suminsurace,如寿险、意外伤亡保险等),则没有代位求偿权。从制度的层面上讲,普遍认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与不当得利(unjustenrichment)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我们甚至可以说,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既是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现实制度基础,又是它的核心价值目标。
在英国MIA1906产生之前的Castellainv.Preston案中,Bowen大法官有如下经典表述:“那么,必须适用什么原则呢?……它是伟大的赔偿法则的必然结果,并且将产生下列效果:期望自其保险人获得全额赔偿的人不能两者兼得。如果他有办法减少损失,采取这些损失所取得的结果归属于保险人。如果他确实减少了损失,他必须将该减少的损失的利益返还给保险人。”类似的观点Black勋爵在Burnandv.Rodocanachi案的论述以及Hoffmann勋爵和Steyn勛爵在Banque Financieredela Citev.Parc(BatterseaLtd)案的论述都可以看到。在英国判例法上相对明确的“不当得利”的说法在是近二十年左右从无到有发展起来的,现已成为一个与合约法与侵权法并列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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