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
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情形的规定。
本条款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法》第65条的一个补充,进一步完善了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退回机制,明确了哪些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只是在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下被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依据该退回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还规定了在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如何安臵被退回劳动者的问题,即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解读】本条是对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情形的限制。根据此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具有《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的情形时,用工单位就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3款、第41 条所规定的情形退回被派遣劳动者。该条款可以说是对《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的一种延伸,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中其他劳动者同等的权利,是对被派遣劳动者充分保护的一项规定。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
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 3 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解读】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 1 款的补充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 65 条第1 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 36 条、第 38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6 条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 38 条是对用人单位出现违法情形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时,劳动者拥有单位解除权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1 款中遗漏了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7 条的规定提前通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条明确了被派遣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 条的所规定的情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被派遣劳动者的辞职权。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工作安排的规定。
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 2 款的补充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 65 条第2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 2 款并未对用工单位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3 项、第41 条所规定的情形将劳动者退回作出规定,本《规定》第 12 条对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作出了补充性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退回机制。但是对于依据本《规定》第 12 条所规定的情形退回的劳动者该如何处理,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依据本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条规定旨在一方面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权益,避免了被退回劳动者故意不接受工作安排而每月领取生活费情形的发生。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臵被派遣劳动者。
【解读】本条规定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时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有本条规定的情形时,实际上劳动派遣单位从法律上进入主体消亡状态或者停止经营状态,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一方主体资格消亡或受限,而导致劳动合同不得不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安臵问题,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由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决定。但是,这并不代表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可以随意安臵被派遣劳动者,双方必须协商作出妥善的有利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安臵方案。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条实际上是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1 条的一个补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31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第 47 条的规定执行。”但是本《规定》第 15 条、第16 条又增加了两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此新增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此之后,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获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与劳动合同制员工可以获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就基本上一致了。
第五章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是关于跨地区劳动派遣用工,被派遣劳动者如何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劳动者一般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但是不排除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用工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在跨地区劳务派遣过程中,经济发达地区的用工单位往往通过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劳务派遣机构进行劳务派遣,来减少社会保险费用以降低用工成本,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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