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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实供述主观心态能否构成自首
作者:陈亚飞
发布时间:2010-07-22 10:08:48
一、案情
2005年9月,某市舟村修建村内公路,被告人余某(时任村委会主任)负责此项工作。2005年9月17日下午,铲车司机张某驾驶铲车开至徐某家北侧时,与徐某发生口角。徐某与其妻姜某分别站、坐在菜地边阻止施工,余某为此不满,让张某下车,自己驾驶铲车倒向行驶,徐某躲开,姜某被车轧到,并导致死亡。余某立即离开现场到赵某家,让儿子余某某将公安人员领到赵某家,向公安人员交代了自己驾驶铲车轧死姜某的事实,但同时坚称,其不知姜某在被轧位臵,也不知如何挂的倒档,其无轧死被害人的故意。但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可确实充分证明余某是故意轧死姜某。
二、审判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辩称,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余某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判决: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评析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一般自首包括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对于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无分歧,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余某主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作案时的主观心态能否构成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首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客观行为,不要求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其次,对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及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辩护意见,不影响自首的
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的批复》法释【2004】2号(下称《批复》)关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规定,余某只要供述了被害人是其轧死的,就应认定是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承认其客观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对其行为性质、主观心态进行辩解。再次,将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后果系其造成的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敦促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投案后虽供认被害人系其轧死的,但供称不知道被害人在被轧的地方,不知怎样挂的倒档,其非故意轧死被害人。因此,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该情形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一般是指投案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当然,如果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出于真诚悔罪的动机,根据其记忆内容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供
述,尽管其供述与案件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只要其供述并非为了逃避或减轻罪责,而是由于主客观条件所限,也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最首要和基本的涵义是犯罪构成事实。对犯罪构成事实的界定,应当根据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犯罪事实,是主客观方面的结合,不仅包括客观方面,还包括主观方面。在此,需要阐明的是,不能简单地、望文生义地将刑法中的罪行理解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从而将犯罪事实局限于犯罪客观方面。罪行是指包括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犯罪事实。例如,《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中,罪行并非仅仅指客观行为方面,还包括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主观方面。可见,即便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到同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用语的含义的前后统一,也应当将罪行理解为包括犯罪主客观方面,而非仅仅为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如果在交代犯罪的过程中,歪曲罪责,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或者掩盖真相,避重就轻,妄图减轻罪责,就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本案根据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认定余某有犯罪故意,但其投案后,对犯罪时主观心态进行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歪曲供述,掩盖犯罪事实的主观方面,故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该情形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批复》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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