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律法规的修订及时更新保险合同条款,否则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为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投保人在签约时也应注重对免责条款的阅看与理解,并积极询问保险人,以避免产生纠纷,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顾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要旨】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证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甲上市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减成本,存在虚假记载。2012年年度报告未对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财务数据进行更正,而是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反映在2012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6月9日,证监局认定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顾某在上述期间购买9,500股该公司股票,认为甲公司虚假陈述造成其股票投资亏损,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其股票损失43,890元。
【审判】
法院认为,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认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应以2013年10月12日甲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公布其收到证监局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调查通知书》之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顾某投资系争股票发生于虚假陈述
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如投资者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存在差额的,就相应的投资损失,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顾某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之差乘以所持证券数量,即:(18.01元/股-13.39元/股)*9,500股=43,890元。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顾某损失43,890元。
【提示】
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上市公司应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如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不仅要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且同样应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投资者索赔一般需满足以下条件: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间的时间段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日之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如果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投资、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等不在赔偿之列。
案例八:应某诉甲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要旨】
证券公司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给予投资者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后,可依规则强行平仓。
【案情】
2013年4月3日,应某与甲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并于2015年7月13日买入中证500指数合约IC1507。当日13点43分26秒,交易系统向应某发送通知,告知其交易保证金已不足,要求采取追加保证金或减仓措施,否则将依据市场情况进行强平。当日13点46分11秒,交易系统向应某发送通知,告知其风险级别提升为强平,此时应某的持仓风险率为110.36%。15点06分,甲公司工作人员致电应某,告知其保证金严重不足须马上平仓或入金,否则将在收盘前强平,应某询问能否次日再平掉并可能补足保证金。在通话过程中,甲公司工作人员又告知应某因跌得太快,已经强平,强平时应某的持仓风险率为256.78%。应某认为甲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其被强行平仓的损失123,880元及利息损失。
【审判】
法院认为,甲公司盘中强行平仓符合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甲公司在强平之前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于首次通知的效力
认定为,在收到通知后无论客户的持仓合约价格如何波动,只要在盘中强行平仓的时间节点该持仓合约仍处于须追加保证金状态,且客户的持仓在此期间保持不变的,则同一交易日中首次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就仍应认定有效。甲公司给予了应某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从通知至强平这一个多小时内,应某有足够充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也具备入金的相应客观条件,但应某并未采取相应措施。法院判决驳回应某的诉请。
【提示】
期货市场尤其是金融期货市场对各类市场信息的反应迅速、敏感,价格波动频繁,波幅较大,加之期货交易的杠杆规则,市场风险较大。进入该市场的投资者需充分了解交易品种的交易规则,全面准确掌握期货市场的保证金、强行平仓、限仓等规则。在交易的过程中,应严格进行资金管理,善用止损,在某一投资出现的亏损达到预定数额时,及时斩仓出局,以免形成更大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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