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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FTA争端解决机制法律问题研究
2.3 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架构
2.3.1 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设置
2.3.1.1争端解决机制的管理机构
《争端解决协议》第3款规定:“根据本协议之目的,缔约方应该(1)指定一个负责本协议所规定的所有联系事务的办公室;(2)负责指定的办公室的运作和费用;(3)在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30天内,通知其他缔约方其指定的办公室的地点和地址。”协议规定说明,CAFTA的争端解决程序,并没有设立常设性的统一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问题。但是,协议又规定了,各个成员国都有义务指定一个机构作为争端解决的联络机构,并且必须保证这一机构的正常运作,以在贸易争端发生时能够及时的取得相应的联系。所以,严格意义上讲,CAFTA争端解决机制并没有常设的管理性机构,而只有在成员国国内设立的常设性的联系性机构。
2.3.1.2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解决机构
CAFTA争端解决机制采用了政治手段和法律解决方法相结合的处理贸易争端的方式。而在法律解决方法方面,CAFTA并没有选择国际法院或者国际法庭的司法解决方法,而是选择适用国际仲裁制度。因此,仲裁机构也自然就成了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解决机构。仲裁程序的设置,成了《争端解决协议》的主要内容,其中,第6、7、8条对CAFTA仲裁庭的设立、组成、职能做了详尽的规定。从条文来看,CAFTA没有设立常设性的仲裁机构,而是根据由起诉方在政治磋商未果的情况下,请求设立仲裁庭对争端事宜进行仲裁。所以,CAFTA也没有常设性的法律解决机构,只有临时性的仲裁机构。
2.3.2 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设置
2.3.2.1磋商
磋商是指争端当事方直接通过谈判解决争端的方法。《争端解决协议》的第4条用了八个条款对争端解决的磋商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程序如下:当缔约方在《框架协议》项下的利益受到减损或者项下的目标实现受到阻碍时,可以对另一缔约方提出书面磋商请求,被诉方必须在7日内作出答复。并且,在紧急情况下,如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时,磋商程序必须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日进行,若在收到请求之日后20内无法解决,则起诉方可以转入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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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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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进入程序仲裁。另外,磋商程序中,争端双方必须尽到保密义务,不得损及任何一方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权利。 2.3.2.2调停或调解
调解或调停是指在争端当事方进入谈判遇到困难或者谈判未成功的情况下,由第三方进行干预促使争端当事方通过谈判解决争端的方法。①《争端解决协议》的第5条有三款规定专门对调解和调停程序进行阐述。调解和调停遵循当事国自愿的原则,当事方之间可以随时同意进行调停调解,也可以随时终止。另外,经过争端当事方的同意,调停和调解也可以在特定的第三方、人士、组织的协调下进行,同时,争端当事国对争端的事项的解决具有完全的自由决定权,第三方也不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强加于争端的当事方。调停和调解一般适用于争端事项争议较少、复杂程度较低的情形,并且有利于节约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成本。 2.3.2.3仲裁
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给由双方自己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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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来裁决并承诺服从裁决的一种国际争端解决方法。仲裁程序是《争端解决
协议》当中规定最为详尽的程序,可见其在争端解决程序当中所处的地位。其主要内容包括:
首先,在仲裁庭的设立和组成方面。根据协议第6条规定,仲裁庭在三种情况下设立:一是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二是在涉及易腐货物案件之类的紧急情况下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20天内;三是磋商未能解决争端时。另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争端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主席由双方共同指定。仲裁员以及仲裁主席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准,即具备法律、国际贸易、国际贸易争端以及CAFTA相关事项的知识和经验,并且必须保证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进行选任。这样才能保证仲裁庭对审议的争端事项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和裁决。
其次,协议第9条对仲裁庭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这是仲裁程序的核心环节。主要包括:仲裁庭不公开审理;仲裁庭审理地点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第一次审理在被诉方首都,第二次在起诉方首都;仲裁庭确定仲裁程序时间表,设定争端各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期限;仲裁庭审议的文件应保密;仲裁庭报告完成之前,必须给予争端方充分机会审查报告草案;仲裁庭必须在组成120天内向争端方散发最终报告,最终报告在散发后10天后成为公开文件。
再次,协议第10、11条对第三方参与程序以及程序的中止和终止做了规定。对于争端有实质利益并且已经得到书面通知的争端方和其他缔约方,享有向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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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亚平:《国际法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4页。 邵津:《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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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提供陈述的权利。另外,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都可以建议当事国协商解决争端,当事国也可以自动协商解决争端,中止或终止仲裁。
最后,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执行是仲裁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也关系到争端解决机制的实际效果。被诉方收到仲裁报告后,应该向起诉方表态其执行仲裁裁决的意向。如被诉方认为立即执行仲裁庭的建议不可行,应该共同商定一个执行的合理期限。若这个合理期限还是不能商定得出,那么就由仲裁庭指定合理期限。若被请求方仍然不能在指定合理期限内接受建议或者执行建议,那么被请求国应该与请求国谈判以确定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调整方案。若在起诉方请求就补偿调整进行谈判后20天内仍未达成双方满意的补偿调整协议,则起诉方可以请求仲裁庭决定给予被起诉国适当的中止减让或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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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
比较
3.1 CAFTA与EU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
3.1.1 CAFTA与EU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
EU由欧共体发展而来,它已形成和发展了一套独特的、高效的、完善的、有
执行力的争端解决机制。EU的争端解决机制,依赖于EU所具有的独特体制设置。这种独特体制采取了类似于国内的分权模式,即EU的立法机构与决策机构为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为行政机构,欧洲议会为咨询机构,而欧洲法院充当司法机构。①由于EU与CAFTA在政治、经济、法律、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两个自由贸易区在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机构设置以及争端解决的方法、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下面我将对两个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比较分析。 3.1.1.1适用范围的比较
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主要适用于《框架协议》以及根据《框架协议》达成的《货物贸易协议》和《服务贸易协议》等附件项下发生的贸易争端。同时,CAFTA争端解决直接的参与主体只能是成员国本身,不包括个人。而EU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欧洲法院的管辖为核心,其又包括了欧洲法院的直接管辖和间接管辖。直接管辖是指欧洲法院对在欧洲法院开始也在欧洲法院结案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间接管辖又称初步裁决,是指诉讼在成员国法院提起,但争议涉及欧盟法律,为此,有关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向欧洲法院提出询问,欧洲法院就EU法律问题给予
②裁决。欧洲法院管辖的被起诉者可以包括国家和欧盟机构,起诉者可以是个人也
可以是国家。
3.1.1.2争端解决机构的比较
在前一章我们已经提到,CAFTA并没有常设性的机构设置,但其争端解决机制要求各成员国国内指定争端解决的经常性联系机构,具有联系争端解决事项的职能。另外,CAFTA采用政治磋商与法律仲裁方式相结合的争端解决办法,因此,机制规定了临时性仲裁庭的设立组成程序,临时性仲裁庭即为此机制的法律解决机构。而欧盟具有超国家的司法体制设置,欧洲法院是欧盟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解决机构,这一欧洲法院完全不同于仲裁机构的设置,有不同于仲裁机构设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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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ard Owen:Essential European Community Law.Third Edition.Wuhan:Wuhan University Press,2004.77. ②
刘世元:《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及其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作用》,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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