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86号令,2016年4月29日)
设立分行的,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承包房屋、木土工程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应提交建设部颁发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属行业,分别提交相应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中的“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第一项修改为:“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50户以上”;删去第三项中的“年检初检”。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还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三)第六条中的“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出资检查、年检初检”。 (六)第十二条中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级被授权局”修改为“下级被授权局”。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四、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中的“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三)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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