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中质量问题
《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该条是对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的后果的规定。该条属于法律上的推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前者指基础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推出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后者指非由法律规定而依经验法则进行的推论。很明显,该条是由买受人未检验或者未通知之事实推定出标的物质量合格这一事实,而这一推定的逻辑关系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条属于一个法律推定条款。司法实践中,基于买受人未履行检验义务或通知义务而直接认定标的物质量合格,即是对这一规定的适用。
实践中,涉及质量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出卖人起诉请求付款,买受人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这种情况下,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履行了通知和检验义务,出卖人应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当然,其举证责任可以是举出产品质量合格证即为已足,此时,提交证据的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来否认质量合格证);在穷尽了各种证据手段,质量问题仍然不明的情况下,出卖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买受人的抗辩成立,有权支付相应的价款;反之,如果买受人没有履行通知和检验义务,则举证责任在买受人,其需通过申请鉴定来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否则其抗辩不成立;由于买受人提出质量问题的目的在于作为一种抗辩对抗出卖人的付款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其只能拒绝履行买受人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而如果质量鉴定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买受人还需通过申请质量评估,确定其有权拒绝履行部分的具体数额。 在这里特别讨论一下第158条第2款的关于合理期间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质量、数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合同法》没有对数量或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买受人
提出异议的期间,而规定了“合理期间”。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用途功能、不同的交易习惯、不同的数量或者质量情形,进行具体个案的分析认定。法官要遵循诚信、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下几个因素可以作为主要的参考点,用来判断买受人异议通知的时间是否合理。
第一,根据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场合及占有的时间长短; 第二,标的物对买受人的重要程度及其买受标的物的目的;
第三,买受人是否受到意志以外的、不能克服的外界干扰、阻碍,导致买受人无法对标的物及时进行检验;
第四,买受人可能发现标的物瑕疵的主、客观条件及难易程度; 第五,非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标的物受损的情形;
在对以上述情景综合分析后,当无法判断、认定买受人是在“合理期间”外提出异议时,就要认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异议,通知了出卖人。篇三: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 交 付 风险转移 检验 价款支付等 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p91) (一)标的物的交付(p92) 1.交付地点的确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单证、资料的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解释】“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3.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二)标的物风险的转移(p93)
1.一般规则: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现违约行为:按不利于违约方原则处理(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3)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标的物的检验(p94)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四)价款的支付(p94)
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
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2.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五)其他重要规定
1.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p92)
(1)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或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2)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特别解除规则(p94)
(1)主从物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分批交付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p95)
(1)分期付款要求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
(2)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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