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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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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5 2:36:21

另外,以交易的价款、房款或费用作为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过为僵化,无法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如侵权人主观恶意的程度、侵权人的财产情况等作出灵活的处理,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具体来说,在交易所支付价款或费用较低时,该价款或费用一倍的赔偿金可能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维权的成本;在交易所支付价款或费用较高时,如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购房款,该价款或费用一倍的赔偿金可能因侵权人不足以支付而使判决成为空头支票,从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3.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过于单一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适用的主观条件限制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欺诈心态,过于单一。生活中存在着某些行为,虽然不构成欺诈,但后果却比欺诈行为更严重。如药品生产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在药品中添加了其他有害物质,最终造成重大药品安全事故。即便今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其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条件仍限制为故意,但因侵权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也不在少数。重大过失是指不仅没有做到道德和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连一般人都能尽到的最低限度的义务都没有做到,这种心理状态,表现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利益极不尊重,完全漠视其负有的义务。①既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功能和遏制功能,那就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造成的影响等。若其情不可原,其为不足悯,就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行为人在从事某项行为时思量其是否真的无害他人,并适当地关爱他人。

因此,将重大过失完全排除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外,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成功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从产生到进一步完善的历程,在大陆法系国家则长期被拒之门外。但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步融合,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转变态度,在立法中有限度地接受该项制度,并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英国

英国1763 年的Wikes v. Wood 案是大多数学者公认的最早有记载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判例,该案是一个公权力侵权案件。在该案中,约翰·维尔克斯对政府机构搜查其房屋时所使用的令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所受损害不超过20 英镑,但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法官最终作出被告支付给原告300 英镑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以惩罚被告并警戒未来的不法行为。法官认为,损害赔偿不仅被用于补偿受害人,还可以作为对罪行的一种惩罚,以免今后出现类似的诉讼,同时也是陪审团憎恶该项诉讼的证据。③

① 周明娟.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中的适用[D].长沙:中南大学,2007. ② 曾玉珊.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J].宁夏党校学报,2008(5):91.

③ 马玮.英美法系惩罚性国家赔偿之考察与借鉴[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30.

后来英国法院通过1964年的Rookes V. Busmard案件确立判例,只有在三类案件中,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是政府公务员压制性的、武断的或违反宪法的行为所导致的案件;二是被告的行为可能获得超过对原告的补偿的利益的案件;三是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在英国,法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还必须受到以下六种限制:一是法官可以在“当且仅当”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惩罚被告、阻吓他人类似行为及显示法庭对该行为的谴责时,判决被告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二是原告必须为受害者;三是被告未曾因该不法行为受到处罚;四是共同原告人的存在可能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五是被告人并非依诚信行使该不法行为;六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了不法行为的发生,则可排除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

就赔偿数额上,在1997 年之前,英国法院对于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只是给予一般的指导,没有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措施。①但1997年的Thomp so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 he Met ropolis 一案中,上诉法院法官确立了初审法官在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应当向陪审团作出详细解释和惩罚性赔偿金最低与最高数额的判例。

2.美国

与英国惩罚性赔偿规则大多由判例确定不一样的是,美国法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既有成文法的规定,也有判例创制的规则。②美国法院于1784年在Genay v.Norris一案中(1s.c.L.3,1Bay6.1784)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③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醉酒发生争执,双方约定以手枪进行决斗,后被告提议以饮酒和解。作为医生的被告在原告的酒中事先加入某种药物,使原告饮后感到剧烈疼痛。法官最终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防止他人实施类似的行为。可见,当时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作用。④

就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而言,美国较英国更为普遍,只要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故意的或鲁莽、轻率的、有意不尊重他人权利的,法官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即使被告因同一行为受到或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并不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除了故意的行为外,重大过失的行为,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见,在美国,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适用于侵权案件,合同案件也被予以适用,而且合同案件中的适用更为常见。从适用地域上看,除了内布拉斯加和华盛顿两个州完全禁止适用惩罚性赔偿外,美国的其他州都是可以适用的。

与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另外一个特征是赔偿数额较大而且在确定赔偿数额上大多数案件缺乏准确的标准。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一开始

① 马玮.英美法系惩罚性国家赔偿之考察与借鉴[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31. ② 马玮.英美法系惩罚性国家赔偿之考察与借鉴[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31. ③ 董春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J].东方论坛,2008(1):121. ④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3.

就反对声不断,除了数额较大、缺乏准确的标准外,适用频率过高、加重企业负担、违背宪法修正案14条正当程序条款等等都成为了反对者们主张废除的理由。因此,美国近年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改革,而改革的重点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限制。改革的主要做法如下:立法技术上,从判例为主向制定法过度,如《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克莱顿法》、《公平信用报告法》等成文法明文允许对于特定的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上,从由法官自由裁量到逐渐加以控制,如《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中对确立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加以确定,美国最高院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判定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合适的标准等。

3.其他英美法系国家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也纷纷效仿英美两国的做法。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均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通过Uren v. John Fairfax and Sons PtyAt一案的判例,确立了对被告专横、傲慢、怀恨或恶意以及其他表现出对原告权利蔑视的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新西兰法院认为:“确立事故补偿计划的立法并不应禁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①而加拿大最高法院则认为仅当不法行为超出了一般不当行为的程度,成为一种故意、恶意、武断或应受谴责的行为时,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排斥

在公私法界限分明的背景下,大陆法系国家在侵权法中一直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的位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私法性质有冲突。②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私法对应补偿,公法对应惩罚。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所以该制度应当属于公法的范围。如有的学者所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③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一直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

2.大陆法系国家的新态度

当然,随着两大法系渐趋融合,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产生了影响和冲击,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也有所改变。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巴西,以色列,挪威,菲律宾,波兰都承认惩罚性赔偿请求。④

2005年,法国在《民法典修改草案》中增加了在明显故意和重大过失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但也做出了适用的严格限制:法官必须给予适用的特殊理由;必须与原告的其他赔偿区别开来;被告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意等。

① 孙晋迎.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② 李彦芳.惩罚性赔偿与中国的侵权立法[J].社会科学家,2009(1):72. ③ 李彦芳.惩罚性赔偿与中国的侵权立法[J].社会科学家,2009(1):72.

④ 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译.美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9.

1992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在德国境内强制执行。德国一改对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否认不予执行的态度。同时,德国尽管在理论上仍然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另外,德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出现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高额赔偿金条款。这些事例在德国撅起了有关是否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涟漪。①

西班牙在传统上不允许私人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其《消费者和使用者利益保护法》中却引入了该项制度。该法规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50万比塞塔或5倍于有关产品、服务价值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则处以1亿比赛塔或10倍于有关产品、服务价值的罚款,并且可以没收财物,直至关闭有关公司和工厂,在产品责任的赔偿限额上,最高赔偿不得超过5亿比赛塔。同时,西班牙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也是给予承认与执行。

俄罗斯民法典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1064条规定,法律或合同可以规定加害人于赔偿损害之外有向受害人给付补偿金的义务。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虽然也是实行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以特别法的形式广泛地运用于民事立法当中。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细则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公平交易法》第32条第一项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条规定:“贩售将康食品之人未经许可而制造、输入健康食品,违反健康食品之安全卫生管理,及健康食品之标示及广告规定者,买受人如受有损害,得请求卖出人零售价三倍以下或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另外,《专利法》、《商标法》、《营业秘密法》及《证券交易法》等都规定了损害额的1—2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纵观世界各国,惩罚性赔偿在普通法国家基本上得到承认,在大陆法系国家可能还存在障碍。② 但随着两大法系融合的逐步深入,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有限度地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些国家更已经在立法上迈出了第一步。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范围正在世界范围内逐步扩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逐渐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在不断完善该项制度。

① 孙晋迎.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② 董春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J].东方论坛,200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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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以交易的价款、房款或费用作为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过为僵化,无法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如侵权人主观恶意的程度、侵权人的财产情况等作出灵活的处理,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具体来说,在交易所支付价款或费用较低时,该价款或费用一倍的赔偿金可能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维权的成本;在交易所支付价款或费用较高时,如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购房款,该价款或费用一倍的赔偿金可能因侵权人不足以支付而使判决成为空头支票,从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3.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过于单一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适用的主观条件限制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欺诈心态,过于单一。生活中存在着某些行为,虽然不构成欺诈,但后果却比欺诈行为更严重。如药品生产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在药品中添加了其他有害物质,最终造成重大药品安全事故。即便今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其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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