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会失去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的积极性,因为受害人可能会不愿意为并不太高的赔偿而进行起诉,更何况还要面临败诉、诉讼持久战等增大维权成本的因素,得不偿失,从而放弃维权。在上述情况下,惩罚性制度可以激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进行维权,与不法行为进行斗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条款,目的也是“动员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斗争”。①这种激励作用在消费者维权领域尤为明显: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不法经营者的经济基础,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调动他们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进一步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整顿内部纪律,不制假、不贩假、不掺假,使整个行业朝着良性发展的方向前进。
另外,激励受害人维权还有附带的积极作用—弥补公权力的不足和防止私力救济。历史上,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时的警察力量有限,不能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②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允以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③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对于直接调动私人的利己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增进社会利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④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由于造成的损害程度较小,公安机关可能更愿意以治安处罚、调解等方式来代替刑事立案,加上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公诉转自诉等制度的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则可能以私力救济的途径来惩罚加害人。而如果有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受害人则更愿意通过民事诉讼来使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这不但防止了私力救济的发生,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安宁。
(四)惩罚性赔偿具有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中又称为示范性赔偿制度,“惩罚性”和“示范性”两个词正好揭示了该制度的两项重要功能,即惩罚和遏制。其中,惩罚只是手段,遏制才是真正的目的。⑤《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定义为“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遏制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⑥遏制是防止类似的不法行为再次发生,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使得侵权人不敢再犯,其他人也有所警戒。遏制分为特别遏制和一般遏制两类。特别遏制是指,防止侵权人本人再次进行相同或相类似的不法行为;一般遏制是指,防止社会一般人进行与侵权人相同或相类似的不法行为。正如柏拉图所说:“一个人若以理性的方式惩罚违法人,其目的并不在于惩罚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因为覆水难收,而在于着眼未来,以威慑违法人及其他人不再违法。”
要实现有效的遏制功能,就必须让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即法经济学上
① 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5. ② 程增学.惩罚性赔偿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③ 程增学.惩罚性赔偿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④ 程增学.惩罚性赔偿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⑤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7. ⑥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7.
的“成本内在化”。这时能够对违法者产生最优的威慑作用。①否则就达不到阻吓的效果。但是,并非每一个违法者、每一次违法都会得到惩罚,也就是说,违法者被惩罚的概率是低于1的,因而违法者的预期损失小于法律惩罚,违法者预期他不必赔偿他所造成的所有损害,此时显然对于违法者来说法律的威慑力降低了。②这时,为了不降低法律的威慑力,就必须加大惩罚的力度才能让赔偿达到或接近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通过增加侵权人的经济负担付出较高数额的赔偿金的方式来加大惩罚力度,从而实现最优的威慑作用的目的。
从法经济学的观点上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侵权人“成本的内在化”,来达到促使行为人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将损害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程度的目的。通过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敦促行为人考量成本效益,从利益机制上遏制其行为。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高额的赔偿金也可以鼓励受害人积极维权,揭露不法行为,这也可以阻吓未来潜在的危险与不法行为。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补偿性原则,但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突破了这一原则,该法规定了“双倍”赔偿条款,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随后该制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合同、产品质量侵权等领域中被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予以确立。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民法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法原理和立法,因此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也借鉴了原苏联的补偿性原则,即赔偿金数额与受害人实际损失相当,不得大于实际损失的数额。到了制定《民法通则》,即便借鉴了一些西方的先进法律理念,但立法者在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还是恪守补偿性原则,也即以实际损失范围作为衡量赔偿金数额的标准。例如《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等。上述规定中,都规定了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即便是后来被誉为“立法技术水平与世界相当”的《合同法》,其中的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也是补偿性原则。如《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未超出补偿性原则的范围,当然也就没有惩罚性赔偿存在的余地。
① 陈屹立.惩罚性赔偿的根据与适用:法经济学观点[J].思想战线,2007(2):67. ② 陈屹立.惩罚性赔偿的根据与适用:法经济学观点[J].思想战线,2007(2):68.
1993年,我国制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在我国首次创设了惩罚性赔偿①,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虽然只是“保守的突破”②。
1999年,我国出台的《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所作出的明确规定。③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5种情形,并规定了一倍已付房款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一举措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深入人心,同时也昭示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现代立法中不可或缺的地位。④
2007年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该条款虽然是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但由于赔偿金的支付是在平等的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之间进行的,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2009年,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其中的第96条第2款规定,把惩罚性赔偿金由一倍价款提高到十倍。之所以将惩罚性赔偿金提高到十倍价金,是因为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而刚过去不久的08年,三鹿奶粉事件再次把我国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显现于国人面前,立法者不得不加大不法商家的违法成本来遏制这一严峻形势的继续发展。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一倍赔偿金”而言,“十倍赔偿金”确实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进步意义。
最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产品质量侵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7条明确规定,对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商家,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处以惩罚性赔偿,会给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造成很大的压力,使他们更加注重产品质量,而对受害人则会提供更充分的救济。这也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是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
综合上述规定,可见,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也开始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
①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9. ② 孙晋迎.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③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9. ④ 孙晋迎.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英美法系国家的舶来物,在立法上已经确立该项制度。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1.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过窄
虽然我国立法已经在多个单行法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其适用范围却是十分的有限,在侵权领域只适用于食品质量侵权和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在合同领域只适用于消费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和劳动合同。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其适用范围显得十分狭窄。以美国为例,只要是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中,只要存在欺诈或恶意损害行为,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局限于哪一类型的合同。与同是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也不如其广泛,无论是侵权领域中食品质量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商业秘密侵权、证券侵权、垄断侵权等,还是合同领域中的消费合同、买卖合同等都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我国加入WTO,对外交往逐步扩大深入,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国际接轨是必然趋势,也是完成入世承诺的要求之一。况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一些在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占据优势的民事主体恣意侵害普通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普遍,如证券侵权领域中财大气粗的上市公司、券商等侵害中小投资者的财产权,财雄势大的大企业任意污染环境侵害附近居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商家在产品中掺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等。面对这些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的加害人,我们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似乎显得软弱无力,而惩罚性赔偿却又因适用范围的过窄无法对它们起到任何规制作用。
2.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设置不科学
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是交易的价款、房款或费用。如此标准,会使得因商品或服务所支付的价款较低而实际损失大的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侵权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同时,商品交易金额事前的确定性,成本和收益可以事先计算。对于侵权人而言,它完全可以根据交易金额的大小与可能发生的诉讼成本来进行计算,从而得出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概率,较为准确地掌握违法行为的成本。对于消费者而言,面对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忍气吞声自认倒霉了事,倒不是因为没有信心,只是因为即使维权成功获得的赔偿金可能根本无法弥补实际损失和维权成本,基于成本考虑而选择放弃维权。这也就达不到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目的,即不能够对违法者产生最优的威慑作用,遏制效果自然大打折扣。而从目的上看,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惩罚和威慑①。因此,以交易金额作为确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数额的标准,会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遏制功能难以实现,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也会落空。最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在产品侵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具体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并没有作出规定。
① 符启林,江惠.论惩罚性损害赔偿[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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