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云南省燃气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燃气工程实行质量监督检验制度。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能力和工作条件,取得省建设厅的资质认可后,方可承担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到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填写《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立项、设计审查批复及开工许可批复文件; (2)竣工图样(包括总平面布景、设备和管线实际布置等); (3)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工程质量的检测报告; (4)燃气泄漏报警装置、防爆及灭火系统检验记录
(5)隐蔽工程、其它涉及安全的附属工程(包括压力容器等设施)验收记录;
(6)设计、施工资料和相应产品合格证; (7)其它有关资料。
交付竣工验收的燃气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燃气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竣工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工程验收申请资料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报上级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设立可燃气体报警、火灾自动报警或自动灭火装置的燃气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燃气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委托经省公安消防部门认可的中介技术组织进行专项检测合格后,提出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燃气工程交付使用前,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对燃气设施的日常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燃气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燃气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和其它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燃气器具、容器的安装工程及消防工程等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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