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36-4 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包括未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的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担保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及材料等),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在中标人确定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背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很可能产生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结果;或利用获取的信息对另一投标人施加压力,迫使其降低报价或提供其他方面对招标人更有利的投标。因此,应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8)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包括为评标提供服务,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评标情况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法对披露、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招标人除改正其违法行为外,还要承担“中标无效”和“罚款”(实行“双罚”的原则,即对违法的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罚款)的法律责任。
(10)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1)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不
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火山,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等。
(13)任何单位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上述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14)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徇个人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一般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视其情节轻重,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1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并影响中标结果的。
2)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并影响中标
结果的。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5)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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