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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制度
作者:李梓雯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5期
摘 要 证据失权制度最先由《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但运行过程中遇到了许多困境,因此,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对该制度进行了修改。本文旨在对旧的证据失权制度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对新的证据失权制度进行评析。 关键词 证据失权 举证期限 逾期举证
作者简介:李梓雯,中山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11 一、对《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制度的分析 (一)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困境
2001年出台的《证据规定》在我国正式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如果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作放弃举证权利。在证据失权制度执行之初,各地人民法院出于对遏制诉讼拖延和证据突袭现象的殷切期望,基本都严格地适用证据失权制度。但是,由于证据失权制度过于严苛,当事人怨声载道,案件的上诉率也随之不断攀升。面对制度实施中的种种压力,一些法院、法官逐渐转变了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观念,有的对证据失权将信将疑,不敢甚至是不愿实施。相比于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不予采纳,他们更愿意用各种理由让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进入诉讼。 可见,证据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软化,而处于半休眠或完全休眠状态。
(二)证据失权制度的困境反思
证据失权制度在域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已被证明是一个发展得很成熟的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是什么原因导致该制度出现“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现象,值得引起我们的反思。 1. 证据失权制度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尤为突出,案件实体问题的解决是首要问题,而诉讼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往往不会引起司法人员、社会公众的注意,只要最终能够得到公正的结果,违反诉讼程序判案的方法并不会受到谴责。虽然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我们对程序正义有了认知和需求,但我国程序正义的土壤还不够深厚,民众在短时间内无法接受这种带有“以竞赛规则来决胜负”或“程序正义直接冲击实体正义色彩” 的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是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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