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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5年第3期01
〔23〕为此,有学者提出,用“证明责任的规定之中,否则不利于对环境公益的全面保护。危害〔24〕鉴此,只要有迹象表明环境结果”替代“损害结果”更能体现环境损害导致的危险状态。
加害人的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公益,就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之相适应,环境,即证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证明责任就不再拘泥于损害结果,而应扩大为“危害结果”
〕25。这样做,能切实地将对环境加害人的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或对环境公益存在严重威胁〔
公益的保护提前,预防可能产生的扩大危害。
(二)原告对证明责任的承担
1.对污染行为、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首先应对谁是污染者举证加以证明。被告不明,则法院无从对案件进行受理、裁判与执行。除此以外,原告还应对被告排污的事实、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被告排放的污染能够到达损害地或原告所代表的社会公众曾接触了该污染,以及损害赔偿范围等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证明上
26〕。对于原告所控告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述事项时,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以及损害事实、赔偿范围等法律要件事实,如果被告不予反驳,则可能会直接面临法院的不利裁决。
27〕,均规定:“《提征求意见稿》第7条和《公益诉讼解释》第8条的内容几乎完全一样〔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这在以往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出现过,之所以要特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证据材料。
增加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损害已经发生或者有损害的重大风险,乃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容易对原告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产生理解上的错误,认为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之后,原告就不需承担任何形式的证明责任了。该项中的“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意味着损害危险也是诉讼的正当理由。这一规定实质上将“损害结果”扩大至“损害”包含了实际的损害与将来可能的损害的重大风险,更具科学性和前瞻性,更有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2.对基本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本应由原告承担,不过,为了实
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法律规定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特别的证明责任分配,即由加害人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有学者主张,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完全归于原告或被告都是其不可承受之重,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作出限缩,要求原告在因
〔〕李浩:《,载《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23003年第4期。〔〕宋宗宇著:《,重庆大学出版社2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24005年版,第110页。
〕这也与下文将要论及的《〔,而是表述公益诉讼解释》虽未使用“危害结果”公益诉讼解释》的精神相契合。《52
,但其本质与“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危害结果”显然是一致的。
〔〕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官综合全案的证据或结合其他的证明方法,虽然尚未形成对要件事实必26
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要件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判断。《证据规定》第73条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唯一的区别在于后者将前者的第2款改为了第(三)项,并规定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27
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21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证据材料。(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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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关系上提供初步证据达到低度盖然性证明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再由被告就不存在
〔〕28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1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承2条第1款规定:“”此处的“担举证责任,并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关联性”与证据“三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中的相关性或关联性无涉,应理解为原告提出初步证据对基本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可见,最高法院实际上支持了前述贵州省清镇市法院生态保护法庭在“曾某诉贵阳双辉钢铁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一案中的判断:不能绝对适用“证明责任,原告仍应对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基本的证明责任。在此之前,国家层面出台的相关倒置”
征求意见稿》第1法律规范并没有提及这一点。《2条第1款主要考虑到对诉讼双方的平等保护,避免原告滥诉对相关企业造成的不当冲击。《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可谓关切殷殷、立意深远。遗憾的是,《公益诉讼解释》对此全然删除,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基本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分配彻底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可以依凭。
《征求意见稿》第1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3条规定:“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信息的内容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公益诉讼解释》第1征求意见稿》第1告的主张成立。3条延续了《3条的精神,只不过对“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信息的内容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作了微调,将之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
〕29”该条规定的前半部分系对新《的强调,后环保法》第5成立。5条所规定的信息公开制度〔〕30精神的吸收,明确了推定制度的运用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半部分则系对《证据规定》第75条〔
——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者的举证责任。从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负担的角度,我们对此影响—
深表赞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不需证成因果关系,而只需举出初步证据将因果关系存在证明到低度盖然性或合理怀疑的可能性标准,此时法官必须根据证明责任规范的要求,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即转由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在此意义上,推定具有转移举证责任的作用。具体而言,转移的是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而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则始终落实在原告或被告身上,既不会转移也不会转换。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告无须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该因果关系,即可请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难以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能够举出初步证据证明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法院应当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一)行为人排放了污染物;(二)该污染物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受害人接触了该污染物;(三)该污染物到达之后或者该污染源存在之后,环境公益损害才发生或者加重。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1公益诉讼解释》第1对于审4条第1款和《4条第1款均规定:“
〔〕张宝:《—以贵阳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例》,载《—环境保护》2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28013年第
14期。
〔〕新《环保法》第5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295条规定:“
”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证据规定》第7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305条规定:“
”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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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出于保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证裁判结果公正性的考虑,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力量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和平衡,特别设置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专门条款。《公益诉讼解释》第1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2款对《4条第2
31〕的文字作了修改、调整,更加细化规定了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及其适用前提,规定为:款〔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二)被告对证明责任的承担
免责)1.对免除或减轻责任事由的证明责任。如果环境加害人主张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或受害人有过错(减轻责任事由)的,则其应按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证明责按照证明责任分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提供证据。有学者认为,“配的原则,免责事由属抗辩事由,原本就应当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加害人负证明责任,由
〔〕因为,环境加害人在此等32”加害人对免责事由负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正置而不是倒置。
情形下承担证明责任与受害人就加害行为、危害结果承担证明责任是一个道理,都是对其主张的有利于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正因如此,相关法律规范并未将受害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也称之为“倒置”并作出特别规定。故而加害人对免责事由、减轻责任事由负证明责任,体现的也应是证明责任的正置。
2.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一旦环境受害人完成了对基本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法院理应先行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这一规定体现出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实际上是立法者对受害人的有意倾斜,作为一种价值权衡,暗藏于证明责任规则之中。申言之,对加害人而言,由于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居于优势地位,立法者有意加重其证明负担,被告如要获得法院的有利裁决,需要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其只能努力证伪因果关系,否则法官就会认为因果关系存在,进而适用相关的征求意见稿》第1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法律判决被告败诉。《2条第2款规定:“”该款规定系对以往相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法律法规的延续。如前所述,“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之下的证明责任分配最好单独规定,以免被误读为是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后的结果。不过,《公益诉讼解释》并未规定这一点,实为不该。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被告提交值得重点探讨的是《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证据证明排污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原告应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该款规定存在绝对的错误!有重回《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老路的嫌疑,因为“排污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只不过是对“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简单置换而已,本质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依此逻辑,行为人的行为虽然给环境公益造成了损害,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也即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过失,那就不承担责任。这样的逻辑推演显然易为环境侵权人逃脱或规避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留下了机会,致使受害人难以对
〔33〕也所受到的环境损害获得立法和司法的保障,从而导致立法的不正义以及司法的不公正。
民法通则》第1与我国自《24条之后制定的一系列环境立法和民事司法解释中,均不论行为是
〔〕《征求意见稿》第1对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委314条第2款规定:“
”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同前引〔〕,第132276页。〔〕同前引〔〕。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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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只强调“否“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这一结果要件的常态做法严重相悖,故而《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3款实为错误的司法解释!再者,根据前述《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即便被告没有违法排污,如果因此而造成环境损害或有环境损害危险的,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排污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亦即是否合法)并不是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与否的判断标准,而只是作为环境行政监管(如征收排污费)的参照。也就是说,排污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只说明排污不违法,并不能当然地成其为转移被告应承担的证明责任的正当理由,故被告仍应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层面理公益诉讼解释》删除《征求意见稿》第1解,《2条第3款显然是正确的。
和上述环境受害人对基本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承担相似,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环境加害人无须举证即可免除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而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难以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环境加害人就必须要举证证明。一旦加害人举证证明了下列事实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行为与损害之一)未排放可导致损害发生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无导致损害发生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排放可导致损害发生的污染物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受害人未接触污染物可能性的;(
的;(三)该损害于排放该污染物之前已发生。
由于对损害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损害程度和赔偿范围等方面的证据通常掌握在环境受害人手里,如果受害人不提交的,除了会受到法院不予审理的负面评价之外,环境加害人还可要求法院责令受害人提交,如果受害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认定损害没有发生,进而可得出侵权责任不成立的结论。实际上,加害人想要摆脱不利的诉讼后果,有多种选择的可能:从较高的证明标准出发,或者否定排污行为要件,或者否定损害要件,或者否定因果关系要件,只要能够否定其中一个要件,其抗辩主张就能成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支持。但由于因果关系要件通常很难否定,所以被告只需把法律要件事实证明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此——由于受害人不能证明要件事实为真,将承担不利时,证明责任中的结果责任就发生作用了—的诉讼后果。
四、结语
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其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发挥作用的特定场合。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同传统侵权相比具有显著的特征。这意味着不能以传统侵权的思维方式来考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只有深刻理解了环境侵权的特征,才能正确理解为何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诉讼中实行特别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从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做出公正的判断。
任何时候,法律都只解决价值追求的问题,即便是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也都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的局部反应或是折射。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诉讼成本的分担、环境侵权的预防和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有着不同的影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合理化程度不仅有助于法院识别出适格的当事人、确定管辖权,而且作为一项法律技术,证明责任能够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为法官裁判提供法律技术保障,其中蕴含了一——当法官运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时候,保护受害者的价值追求蕴藏其个终极化的价值追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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