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天津中小学校食堂管理办法
会议、日常检查、台帐登记等记录应完整、规范,统一存档备查。 学校食堂要建设覆盖关键点位的视频监控系统,并逐步实现监控信号上传至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实行校长和教师代表陪餐制度,做到同样缴费、同时就餐、同标准就餐,并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食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教育局、各行业办学主管部门应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学校落实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与学校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培训。
第二十二条 区教育局、各行业办学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管、卫生计生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学校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原料控制要求、过程控制要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健全原材料供应、包装储存、餐具消毒、环境卫生、人员健康、饮用水源检查,生产、加工、配送流程和食堂功能分区等管理制度,落实查验记录、购销台账、留样备查等管理要求,及时消除学校食品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层层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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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每个岗位的安全职责。设立由校领导、总务部门负责人和食堂经营管理负责人组成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领导小组,至少配备1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校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对师生每学期至少开展2 次以上食品安全、卫生知识科普宣传教育,并有完整记录。学校食堂管理部门每周应组织开展不少于1次的安全隐患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详细记录,做好整改和复查并建立相关台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开办食堂须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有效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供餐。新建、改建、停办学校食堂或变更经营模式,须向区教育局、各行业办学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区教育局、各行业办学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实施量化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严格落实食品留样制度。学校食堂应配备专用的食品留样专柜(冰箱),由专人负责留样管理。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审核人员等,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留样专柜(冰箱)内,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
第四章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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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各行业办学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为学校食堂配备从业人员并落实人员经费。原则上按就餐学生每100人配备1名食堂从业人员,寄宿制学校按就餐学生每80人配备1名食堂从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在市场监管、卫生计生等部门和营养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食堂从业人员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营养配餐、消防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应每半年对从业人员进行一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从业人员应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基本要求
(一)学校食堂从业人员须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二)严格落实晨检制度。食堂管理人员应在每天早晨各项饭菜烹饪活动开始前,对每名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患有发热、腹泻、咽部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感染的从业人员,应主动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报告,暂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从业人员有不良思想倾向及行为、精神异常等现象的,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三)食堂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处理食品及分餐前、处理食品原料及使用卫生间后,必须用肥皂及流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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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以及口罩,并把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的手表、手镯、手链、手串、戒指、耳环等饰物不得外露;食品处理区内的从业人员不宜化妆;不得在食品加工和供应场所内吸烟;未经允许,无关人员不得进入食堂操作间内。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应配备持有有效健康证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职责,食品安全管理员和从业人员每年应接受累计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
第五章 学校食堂食品采购
第三十一条 规范原材料采购程序。各区、各行业办学主管部门应建立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招标制度和供应商准入制度,对米、面、油、肉等大宗食品供应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偏远学校或教学点(分校)可通过比选质量、价格的办法确定供货对象。学校食堂要公示集中采购流程、定点采购单位和原材料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食品采购应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要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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