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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建〔2017〕7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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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7 5:52:23

机构、法律顾问对调查情况进行会商,必要时还可与发改、法制、司法以及相关行政、司法机关进行会商。

监督机关处理招投标投诉或者招标人处理异议,调查有关情况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的监督机关及承办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压、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投诉人信息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或对投诉处理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

(三)严禁向无关人员或单位透露投诉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过程中无关人员或单位打听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和经办人员未向无关人员或单位透露处理过程中有关情况的承诺制度。

第十三条 监督机关依法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发出。

第十四条 下级监督机关向上级监督机关请示有关招投标问题的,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请示的问题具有普遍性的,上级监督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关招投标政策咨询,但不得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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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有关具体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业务咨询,不得参与招标文件编制的讨论。

第十六条 省行政监督平台、省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将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产生的电子招投标资料按规定做好归档保存工作,自评标结束之日起要至少保存十年,并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监督机关对招投标投诉及处理过程和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七条 省行政监督平台应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满足调阅招投标存档资料的需要。招投标存档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复制。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出具本单位介绍信,并经监督机关批准。查阅、复制时,监督机关应派人到场配合。

查阅、复制者应注意材料保密,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发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管理,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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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部署,将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纳入信用评价。

监督机关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给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对中标人收取的工程款资金流向进行延伸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送有关监督机关。建立健全打击串通投标联动工作机制和招投标“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关应当充实招标投标监督执法力量,加强廉政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依法履职能力。

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违法干预或影响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参与本部门监管项目招标文件的编制;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资料和有关情况;

(五)收受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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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省管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闽建筑〔2009〕32号)和《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管试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闽建法〔2002〕148号)附件1、附件3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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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法律顾问对调查情况进行会商,必要时还可与发改、法制、司法以及相关行政、司法机关进行会商。 监督机关处理招投标投诉或者招标人处理异议,调查有关情况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的监督机关及承办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压、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投诉人信息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或对投诉处理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 (三)严禁向无关人员或单位透露投诉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过程中无关人员或单位打听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和经办人员未向无关人员或单位透露处理过程中有关情况的承诺制度。 第十三条 监督机关依法做出的投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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