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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涉外婚姻管辖权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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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4 21:39:42

中规定: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只有在定居国法院不受理的情况下,才能由中国法院受理。笔者以为:这种规定不仅不能保护这些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的权益,更是放弃了国家的司法主权。对于涉及华侨离婚的案子,无论一方是华侨还是双方均属华侨,即使另一方是外国国籍的,无论他们在国内结婚还是国外结婚,只要一方向国内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国内法院都应予以受理。这是从属人的管辖原则加以确定,即只要是中国公民,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三)加大限制双方均是外籍华人的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进行离婚;外籍华人指原是华侨或华人后裔,后已加入或已取得居住国国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如果从属人管辖的依据来看,我国已无权对外籍华人有管辖权。但由于某种原因,在国内结婚的外籍华人的现国籍国不予受理离婚的,则必须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回国向原结婚登记地或结婚登记他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离婚。这属例外的补充规定,像这类涉外离婚管辖既不是属人管辖,也不算是属地管辖,可作为协商管辖来补充,前提必须是离婚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由中国法院管辖。如仅有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或在国外结婚的双方均是外籍华人的,我国法院均应限制受理。

(四)有条件允许双方均为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在中国法院办理离婚; 此可分为两类:一是在中国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的离婚,只要这些外国人要求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的,无论被告在中国境内还是中国境外,中国法院都有离婚管辖权。因为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大都是三年以上居住在中国,其生活已与居住国的法律分不开。且我国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已在2004年8月15日实施。对此相当一部分国家也在行使这方面的离婚管辖权,我国法院也可实行这一离婚管辖权。这不仅是国家司法主权对等的一种表现,更是方便了那些长期在中国工作生活的外国人。二是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如果双方自愿离婚,可以在其结婚登记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办理离婚。这与民政部最新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双方均为外国人,可以按照办理结婚登记”相配套实施,为这些外国人提供诉讼的离婚途径。但这应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必须规定是在中国国内结婚的外国人,二是作为被告的一方必须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涉外离婚方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到第十六条是对涉外离婚管辖的司法解释。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消。而对第十五条的规定,宜作文字修正,将“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修改为“应由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

辖”。第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容易造成管辖混乱,宜规定为:在国内结婚登记的则“应由结婚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登记的,则可按原规定办理。

(六)引入“先受理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各国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尊重相关继续可行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的文件内容,并吸取最高法院对涉外离婚的个案批复精神,对我国新的涉外离婚法律制定作以下的立法构想: 1.离婚的配偶双方或一方具有中国国籍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有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土上有惯常住所的外国人、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双方自愿办理离婚的;或虽有一方不同意,但其中一方在中国有惯常住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3.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应由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国外一方已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综上可见,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尽管在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方面的法律冲突依然存在,但国际社会以及各主权国家都在努力消除这些不利于国与国之间民事交往的障碍。可以预计在不远的将来,有关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将更加完善与合理,涉外离婚案件的办理也将更加容易。

参考文献:

[1]屈海宏;我国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9,\(4) [2]欧斌,余丽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东方论坛;2001,\[3]丁宁;试谈国际私法上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问题;理论观察;2007,\(2)

[4]戴小冬,徐峙;论国际私法中的跛脚婚姻;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2(3) [5]杨小凤;中国涉外离婚案件管辖及法律适用的比较法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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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规定: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只有在定居国法院不受理的情况下,才能由中国法院受理。笔者以为:这种规定不仅不能保护这些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的权益,更是放弃了国家的司法主权。对于涉及华侨离婚的案子,无论一方是华侨还是双方均属华侨,即使另一方是外国国籍的,无论他们在国内结婚还是国外结婚,只要一方向国内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国内法院都应予以受理。这是从属人的管辖原则加以确定,即只要是中国公民,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三)加大限制双方均是外籍华人的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进行离婚;外籍华人指原是华侨或华人后裔,后已加入或已取得居住国国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如果从属人管辖的依据来看,我国已无权对外籍华人有管辖权。但由于某种原因,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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