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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
作者:吴成月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04期
[摘要]确定法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即设立法人刑事责任的正当化依据,对于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人犯罪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吴成月,男,上海大学法学院05级硕士研究生。
法人犯罪这一概念源于犯罪学。犯罪学中对法人犯罪的定义并未直接为刑法学所接受。受责任主义这近代刑法基本原则的影响,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理论上,围绕着法人能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一直都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之争。
一、法人刑事责任基础的内涵
刑事责任的基础是指责任作为一种评价,其所指向的客体。主要包括三种学说:(1)行为责任论。这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其认为针对各个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意思,是责任非难的基础,因而又称为个别行为责任论或意思责任论。(2)性格责任论。这是刑事实证学派的立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通过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危险性格。(3)人格责任论。该说是上述两说的折中,试图超越行为责任论和性格责任论。我国学者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2](1)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该说认为人的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是适用刑罚的根据,如果行为中缺乏犯罪构成则应免除刑事责任。对该说的批判是犯罪构成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此不可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这种学说被认为表述不科学而遭否定。(2)罪过说。苏联学者认为罪过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是指犯罪的主观方面,后者是指犯罪构成的情节和量刑情节,而广义的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依据;我国学者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一种心理态度,如果把在刑法上具有违法性的危害行为视为刑事责任的基础,那么将刑事责任的根据说成是罪过,就有充分的理由。这种学说被认为造成了罪过概念的混淆,割裂了主客观的联系,因而是不科学的。(3)犯罪行为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构成或案件事实总和,而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而成立的犯罪行为,即犯罪本身,但其被评价为过于抽象不便实用,而且分析不够全面深入。(4)社会危害性说。该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社会危害性,因此从社会危害性中寻找刑事责任的内在根据,是解决刑事责任问题的正确途径,从而得出结论: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对其批判是:其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其二,行为即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律不将其规定为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5)哲学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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