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修正)
(四)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肾移植治疗手术后,继续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五)患血友病在三级综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门诊治疗。 (六)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增设的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2000元。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疗机构为35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l400元。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指定单病种、项目的起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急诊留院观察起付标准按在职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确定,每一社会保险年度计算1次。
(二)家庭病床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确定,每90日计算1次。
(三)其他门诊特定项目不设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90%;二级医院为85%;三级医院为8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93%;二级医院为89.5%;三级医院为86%。
家庭病床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参保人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每一社会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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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累计最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发生的指定单病种或者项目、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的范围、标准及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及共付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金收支结余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因犯罪或者治安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人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部分;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配药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就医或者购药、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如实按标准记账。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结算银行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账医疗费用和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二)属于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账户中划扣。个人医疗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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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境内异地安臵、异地工作或者外出学习期间就医,以及在境内因公出差或者探亲、旅游期间急诊就医,在当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本市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有关标准,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一)普通门(急)诊及部分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二)一般疾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年度人次或者床日平均费用定额方式结算或者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三)指定慢性病及部分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及月度最高支付限额相结合的方式结算。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或者按床日(月)平均定额费用方式结算。
(五)部分指定病种或者治疗项目医疗费用,按年(月)度人次平均费用定额或者周期限额方式结算。 (六)其他付费方式。
第五章 就医和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持有卫生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其资格。符合定点资格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后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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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
承担特殊病种、诊疗科目、配药等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机构的范围内确定,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与其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金节余情况、医疗价格调整情况和医疗服务实际产生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与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配药,须出示有效的医疗保险凭证;在其出示有效的医疗保险凭证前,就医、购药和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 急诊入院或者由于昏迷等意识不清等情况不能当场出示的,应当在入院3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因参保人昏迷等原因不能出示的,家属或其他陪同人员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必要的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就医和医疗费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管理。
第六章 城镇职工其他医疗保障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和工伤、生育医疗管理办法,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医疗保障制度,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医疗救助,满足不同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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