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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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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4 16:32:28

《农业银行诉陈月琴返还原物案》案例分析

案号:(2016)浙0205民初79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 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39号。

代表人:周科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月琴。

一、案件事实总结:被告陈月琴以自己名下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42弄内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44.24㎡)为宁波来来娱乐有限公司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1997年4月28日签订《抵押 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来来公司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陈月琴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的涉案 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各方对该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因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的担保财产。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5日依法作出(98)甬海执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讲被告的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42弄内的二层房屋过户给原告”。

2007年8月6日,案外人毛建平与拍卖人浙江天一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由毛建平拍得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627号裁定书项下的权利,成交价为 500000元。

但被告自裁定书生效后仍不搬离房屋,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而使得案外人毛建平对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

二、案件争点:

1、被告曾对房屋土地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 三、法律分析:

1、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在市场中流转,但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受有一定限制,仅能转让给本集体成员,且不可以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涉案

房屋的土地性质对原告能否取得所有权有决定性的影响,若该土地定性为集体土地,那么原告则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本案中,被告陈月琴分两次向行政部门申请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1996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1998年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行政机关由于自身的登记错误产生了一片土地两种使用权的情形,当然有职责将其纠正。然后本审法院根据行政登记的结果判断原告农业银行能否取得对应房屋的所有权。

2、物权变动的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其中最多见的是前者,例如:买卖,赠与,互易等。

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28条,29条,30条与《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当事人可以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等非法律行为直接取得物权。

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宁波海曙支行依照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5日依法作出生效裁判书直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不以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为必备要件。

原告此后通过拍卖对该房屋实施的处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在原告与案外人毛建平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因原告并未为毛建平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毛建平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只是对原告享有请求对方为自己办理登记的债权。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陈月琴名下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42弄内的二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所以,原告当然有权主张被告搬离房屋,将房屋归还!

四、反思判决:

根据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总结、分析,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为房屋的所有权,诉讼标的物为被告陈月琴名下的房屋(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42弄内的二层房屋)。

本案原告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书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而对被告主张物权保护请求权的请求有正当的法律依据,主张返还房屋成立。

法院判决被告陈月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退并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房屋的决定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合法合理。

五、总结归纳:

所有权既可以依据法律行为获得也可以根据非法律行为获得。非法律行为中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所有权又是较为特殊的一种方式。它不同于一般所有权的取得,需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而是法律文书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如本案中,农业银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裁决书是从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生效,所以农业银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若判决是由二审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做出的,则判决在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所进行的处分行为,虽因未依法办理宣示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其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如本案中的案外人毛建平虽然通过拍卖取得了裁定书下的权利,但因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并没有直接取得所有权,而只是享有了债权。为了保护其合法权利,毛建平只能向农行提起债权履行之诉而不是向陈月琴提起房屋返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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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诉陈月琴返还原物案》案例分析 案号:(2016)浙0205民初79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 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39号。 代表人:周科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月琴。 一、案件事实总结:被告陈月琴以自己名下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地洋漕42弄内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44.24㎡)为宁波来来娱乐有限公司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1997年4月28日签订《抵押 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来来公司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陈月琴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的涉案 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各方对该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因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的担保财产。宁波市海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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