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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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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7 11:58:44

一、职务犯罪侦查与侦查监督的关系

(一)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必然性

职务犯罪侦查权,也称自侦案件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自己应当受理的案件(其范围主要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其他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具有受理必要性并经省级检察机关决定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职权。

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是具有内在必然性的。原因在于:一是职务犯罪是一种权力腐败和滥用的现象,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实施的利用、滥用以及误用人民赋予其的国家权力,侵吞国家财产,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行使职权时严重超出法律授权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其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如果对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则必然会形成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于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职权之一。二是通过对职务犯罪范围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职务犯罪案件都具有以下特征:它们的主体都是根据法律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或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在国家职能活动中或者在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中拥有一定权力的人;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管理秩序;更为重要的是,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或者误用权力的结果,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由于职务犯罪所具有的上述特征,如果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设置于行政权之内,则彼此利害关系一致,官官相护,则监督机制必将失去其独立性,而成为行政权的依附。因此只有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特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才能保证打击职务犯罪的公正性、独立性和有效性。

(二)职务犯罪侦查与侦查监督的关系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职务犯罪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诉讼阶段,是检察机关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强有力的手段。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明文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项专门的权力制约机制。也就是说,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

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执行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的问题。职务犯罪行为是对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误用,对其进行纠正是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正是这样一项监督手段。

职务犯罪侦查权需要接受有效监督制约。“监督者同样必须接受监督”是构建和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一条重要指导思想。2009年曹建明检察长在主持召开高检院机关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中指出“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强化检察队伍的素质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健全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机制体现了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改革方向。

此外,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与国家赋予了侦查权的执法者的地位并不对等,其权利不易得到保障。职务犯罪侦查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因此,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就成为监督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重要内容。

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的现状与不足

(一)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制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内部、外部相结合的法律监督与制约机制。

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当前的职务犯罪刑检程序基本可以概括为:“同一检察院自侦、自捕、自诉”,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将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横向是检察业务职能部门的相互监督和制约,纵向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具有整体性和对外的一致性,难以解决其内部监督有时流于形式、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的现象,影响内部监督制约体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所以,有必要结合外部监督,确保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

职务犯罪侦查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职务犯罪侦查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监督,主要表现为各级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

严格执行接受人大监督的各项制度,同时接受行政机关人事考核任免、财务审计等方面的监督,检察机关自行建立的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

(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制存在的不足

实践中比较重视对案件事实和定性的把握,而轻视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具体表现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定性和证据把握较为严格,但对侦查程序往往认为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活动,则不太重视;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中的监督主体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对程序的监督也不易入手。制度原因是造成这些现象的主要原因。当前刑事诉讼程序中同一检察院对职务犯罪自侦、自捕、自诉的规定,使内部监督流于形式;此外也有思想原因,即长期以来在司法机关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造成的消极影响依然存在。

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往往更注重的是事后监督,而轻视同步监督。具体表现为,侦监部门和起诉部门都是在本院侦查部门立案后或侦查终结后才能收到报送逮捕、起诉的证据材料,而此时违规或违法的侦查行为已成为既成事实,只能通过事后纠正的方式来弥补。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职务犯罪侦查的保密性和独立性,侦查机关往往认为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其他因素介入过多,将使侦查活动陷于被动,不利于侦破案件。

我国现有的外部监督机制虽已具规模,但外部监督中很大部分属于事后监督,易产生监督的滞后性效果;部分监督因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只停留在口头或会议上,缺乏可操作性,致使监督效果不能落到实处。因此,现行机制下的外部监督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三、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的建议

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应当重视更新和完善指导思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应当实现从被动监督到主动监督的转变,不断增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的主动性,彻底抛弃过去那种消极的、无奈的、形式的被动监督。

(一)纵横结合,创新内部监督机制

1、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更好的发挥横向监督的实效

构建职务犯罪侦查全程联动机制,完成从事后监督向同步监督的转变。职务犯罪侦查的具体程序大致分为线索初查、立案(不立案)、提请决定逮捕、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撤销案件)五个阶段,除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作为侦查主体贯穿全程外,控告申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均涉足其中某一阶段,如控告申诉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工作,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工作,公诉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职务犯罪侦查全程联动机制就是要求从职务犯罪侦查启动伊始,各相关部门就行动起来,对线索初查到移送起诉的每一个环节进行监控,使整个侦查程序不再是侦查部门一家之责。

初查启动报告、初查过程跟踪和初查结论审查机制。现行初查行为启动至结束只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决定,监督制约机制还没有渗透到这一“程序”中去,有必要对其进行监控。笔者认为,启动初查应制定初查方案,是否启动由检察长批准,并向移送职务犯罪侦查线索的控告申诉部门备案,消除初查行为的随意性;当初查行为正当启动之后,初查实施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供侦查部门的指挥中心及时审查初查手段是否正当、初查目标是否明确、初查成果是否有效;最后,初查结束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后,应当由本院负责立案监督工作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核,判断立案或不立案的理由是否合法,如出现违法立案或不立案的情况,可以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侦监部门捕前介入和公诉部门引导侦查机制。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某起案件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在侦查部门主动要求的情形下,侦查监督部门于提请逮捕前介入侦查;同样,公诉部门也可以在侦查部门移送起诉前介入侦查。这两项介入机制主要目的有三:一是要引导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确立符合逮捕标准或起诉标准的侦查方向;二是要监督侦查人员调取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调取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是要监督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以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

2、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纵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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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务犯罪侦查与侦查监督的关系 (一)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必然性 职务犯罪侦查权,也称自侦案件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自己应当受理的案件(其范围主要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其他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具有受理必要性并经省级检察机关决定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职权。 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是具有内在必然性的。原因在于:一是职务犯罪是一种权力腐败和滥用的现象,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实施的利用、滥用以及误用人民赋予其的国家权力,侵吞国家财产,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行使职权时严重超出法律授权对公民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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