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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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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4 12:13:21

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

第二章 联合出租人

第十四条 参与联合租赁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均为联合出租人。联合出租人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的融资租赁行为,并按实际承诺的租赁融资额或约定的其他方式享有并承担《联合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按照在联合租赁中的职能和分工,联合出租人通常分为牵头方、代理方和参与方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联合租赁内部增设副牵头方;或不设代理方,由牵头方行使代理方职责等,各联合出租人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履行相应职责,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六条 联合租赁牵头方,是指发起、召集、组织、安排联合租赁业务,并协调联合出租人之间及联合出租人与供货人、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联合出租人,是联合租赁业务的组织者和安排者。

第十七条 联合租赁牵头方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联合出租人制定并开展联合融资租赁的营销,合理确定各联合出租人的租赁融资额;

(二)组织联合出租人对拟开展的联合融资租赁项目开展综合评审,对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前的尽职调查;

(三)与承租人达成初步融资租赁交易条件,并据此编制联合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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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项目的信息备忘录等相关文件,向其他潜在的联合出租人发送联合租赁邀请函;

(四)在编制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如实向潜在联合出租人披露承租人的全部真实信息,并确保信息备忘录中所包括的资料在实质上是真实、完整和正确的;

(五)代表联合出租人与供货人、承租人谈判确定融资租赁交易条件;

(六)代表联合出租人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联合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文书;

(七)组织联合出租人起草、签署《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文件;

(八)组织协调联合出租人之间及联合出租人与供货人、承租人之间的关系;

(九)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应付的租赁融资额;

(十)履行《联合租赁合作协议》、《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约定的租赁融资额、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协助承租人对供货人提出索赔,配合承租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联合租赁代理方,是指《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约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供货人或承租人支付租赁物取得价款,并接受联合出租人共同委托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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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联合租赁相关事宜进行管理的一方联合出租人。

代理方可以由牵头方担任,也可由联合出租人协商确定。代理方与其他联合出租人为委托关系。

第十九条 联合租赁代理方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联合出租人均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应付的租赁融资额后,代表联合出租人向供货人或承租人支付租赁物取得价款;

(二)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应付的租赁融资额;

(三)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融资比例,通知联合出租人将相应租赁融资额支付至指定账户;

(四)根据联合出租人的授权,代表联合出租人办理涉及联合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相关权利登记及融资租赁登记等相关手续,并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督促承租人履行其支付租金,维护、保养租赁物、抵(质)押物等义务;

(六)将从承租人处获得的涉及联合融资租赁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递交或通知参与方;

(七)制作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租赁物取得价款及租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八)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代表联合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租金调整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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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租金和代收相关费用,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至联合出租人指定的账户;

(十)负责随时检查租赁物、抵(质)押物的使用状态,如发现租赁物、抵(质)押物被冻结、扣留、留臵、执行、查封或出现其他影响租赁物正常运营及影响承租人履约能力的情况,及时报告其他共同出租人并组织召开联合租赁会议;

(十一)负责监督检查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密切关注承租人财务状况,如租赁期间发现承租人出现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进入破产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停业整顿等情况,或经济财务状况发生实质性恶化,影响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的,及时报告其他联合出租人并组织召开联合租赁会议;

(十二)代表联合出租人执行联合租赁会议所形成的决定,并按照联合租赁会议的决定处理与承租人发生的纠纷;

(十三)根据《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供货人、承租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对供货人、承租人采取法律救济措施;

(十四)代表联合出租人处理《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涉及联合出租人除实质性权利、义务以外的日常性事务;

(十五)在《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签署后,组织召开联合租赁会议,协调联合出租人之间、联合出租人与供货人、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及其他事项;

(十六)及时将供货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或承租人支付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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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 第二章 联合出租人 第十四条 参与联合租赁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均为联合出租人。联合出租人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的融资租赁行为,并按实际承诺的租赁融资额或约定的其他方式享有并承担《联合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按照在联合租赁中的职能和分工,联合出租人通常分为牵头方、代理方和参与方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联合租赁内部增设副牵头方;或不设代理方,由牵头方行使代理方职责等,各联合出租人按照《联合租赁合作协议》履行相应职责,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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