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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范文模板(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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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14 13:40:56

【优质】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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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药品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政府定价的药品,经营者应严格执行规定价格,不得擅自调整;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经营者在不突破政府规定价格范围及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制定购销价格;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分别制定本级管理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药品目录(简称“药品定价目录”)。

药品定价目录外的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药品定价目录规定内容制定和调整药品出厂(口岸)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药品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节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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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的社会平均成本是指正常条件下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的平均值。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列入定价目录的药品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相关产业发展政策 (二)合理弥补成本并使经营者获得合理利润 (三)体现产品质量差异及市场供求状况 (四)鼓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五)保持同种药品不同剂型之间,以及可替代的同类药品之间的合理差价或比价关系

(六)节约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经营者应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自主制定和调整价格。 第二章 政府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基本方法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实行代表品定价和非代表品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定价相结合的方法。

本办法所称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均指药品的代表品价格。 药品差比价规则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药品价格,分为统一定价和单独定价两种形式。统一定价是针对不特定企业生产的药品制定和调整的价格。单独定价是针对特定企业生产的满足特定条件药品制定和调整的价格、单独定价应标注生产企业名称,有商品名称的应同时标注商品名称。

第十一条 药品出厂(口岸)价格,是指生产企业(进口经销企业)销售给流通企业货零售单位的价格。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含进口分包装)药品,出厂价格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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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成本、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境外进口的药品,口岸价格由到岸价格、口岸底费用和税金构成,

药品含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1+增值税率) 药品含税口岸价=到岸价×(1+关税率)×(1+增值税率)+口岸地费用 第十二条 药品出厂环节的期间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应根据药品创新程度实行分类控制。药品出厂环节的期间费用据实核算,费用率一般不超过35%,销售利润率一般不超过10%.对创新药品,可适当提高费用率和利润率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分类 普通药品 有效成分创新 制剂创新 工艺技术创新 化学药 ≤35% ≤50% ≤45% ≤35% ≤10% ≤20% ≤15% ≤10% 生物制品 ≤35% ≤50% ≤45% ≤35% ≤10% ≤25% ≤20% ≤10% 中成药、天然药及民族药 ≤35% ≤45% ≤45% ≤35% ≤15% ≤30% ≤25% ≤25% 期间费用率 销售利润率 期间费用率 销售利润率 期间费用率 销售利润率 表中所称“有效成分创新”,是指全新化合物或有效成分的全新组合(不包括配比变化等组合方式的改变)制备的药品,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新药监测期不低于4年。

表中所称“制剂创新”,是指一种全新的剂型或同种药品中采用全新方式或给药途径的剂型。制剂创新应对提高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或顺应性等有显著意义,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新药监测期不低于3年。

表中所称“生产工艺创新”,是指采用的生产工艺对提高药品有效性、安全性和可控性,以及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且药品原料来源、质量标准发生明显变化的。存在多种创新的,按创新程度最高的标准计算销售费用率和期间费用率。

有效成分创新、制剂创新和生产工艺创新按上述标准执行时间分别为15年、8年和5年。超过规定时间的即按照普通药品所对应的标准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等变化情况可对上述分类和控制标准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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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实行流通环节差价(率)控制。流通环节差率(价)是指从出厂(口岸)环节到消费环节的差率(价),包含政策允许的医疗机构加价率。药品从出厂(口岸)到零售给消费者,流通环节差价率依据出厂(口岸)价格高低实行差别差率(额)控制(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除外)。控制标准如下:

含税出厂 ( 口岸 ) 价格 0~5元 5~20元 20~100元 100~500元 500元以上 最高流通差价率 ( 额 ) 40% 35%+0.25元 30%+1.25元 25%+6.25元 20%+31.25元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从出厂到销售给医疗机构的总加价率不得超过35%.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的加价率不超过1.5%.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等情况可对药品流通环节差价(率)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价格,是指药品经营者将药品销售给消费者的价格。 零售价格=药品含税出厂(口岸价格)×(1+流通环节差价率)。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药品统一价格时所依据的成本,应以该品种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的平均成本为基础。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件,选择下列方法之一测算平均成本:

(一)对占该品种市场份额较大的生产企业进行成本调查,并被调查企业成本的加权平均值作为平均成本的依据。权重按被调查企业的当期生产(进口)数量计算。生产企业数量少于3家的,应以各企业成本的加权平均值计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选择此方法时,可要求在本辖区销售的外地生产企业报送成本资料,或请产地价格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二)以市场实际交易价格为基础,考虑对应环节合理流通费用及相关地区市场份额等因素测算加权平均的经营成本。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选择此方法时,应以全国二分之一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交易价格和份额为测算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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