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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欢开题报告2012-11-15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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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书

学生姓名 王欢 导师姓名 李凤梅 专 业 法律硕士 培养单位 法学院 开题日期 2012年7月

沈阳师范大学研究生处制

学位论文题目:长安街肇事案浅析 论文选题依据(包括国内外研究现状、选题的理论意义或实用价值、研究的特色及重要参考文献目录等)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自2009年以来开始关注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之后,对其的研究更加繁荣。但是,由于这一现象乃是近年来的新生事物,所以对其研究也略显薄弱。学者们的研究仍然大多局限于如下基本问题的解决: 第一,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论界目前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间接故意。对这一观点多数学者都表示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对醉酒驾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本身或者危害后果的发生在心里上是积极反对的,行为人只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上是一种过失的态度。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严格责任。认为醉酒的人犯罪存在严格责任,即对于犯罪行为即使没有犯罪意识或者行为上的过失,也一样可能会被定罪。 第二,本罪是行为犯抑或抽象危险犯。有学者认为本罪应该属于行为犯。部分学学者从个别案例的角度提出,假设行为人醉酒后只驾驶了一段距离,然后觉得不妥就请人代驾,是否需要按本罪处理,或者某驾驶员饮酒后为避免醉驾,休息一晚后感觉无恙,自以为解酒,于是开车上路,均应做无罪处理,这就验证了本罪应该是抽象危险犯的观点。 第三,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对此,在2009—2010年的研究成果比较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作出修改之后,对此问题的研究转向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特殊场合下的竞合问题。 (二)国外研究现状 在西方国家,基于治安和预防的考虑,在刑法或其他单行法中规定处罚在公共场所单纯醉酒或“醉态”的历史由来己久。当然,这种犯罪只是轻罪或违警罪,处罚较轻,一般仅处以少量罚金。 美国历史上甚至在1920年至1933年间曾经通过宪法第18号修正案也就是《沃尔斯特法令》在全国范围内禁止制造、销售和运输酒类,也禁止与他人共饮或举行酒宴,违令者最高处罚金1000美金甚至监禁半年。在“二战”以后,西方发达国家又纷纷将醉酒驾车(甚至只是一般的酒后驾车行为)等危险驾驶行为通过刑法或交通法律补充规定为犯罪,比如德国于1975年在刑法中补充规定该罪,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规定了醉酒驾驶的主要情形并在之后多次进行修改,随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效仿。 东亚的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经过“二战”以后数十年的高速发展,汽车在一般家庭已经非常普及。现代化的交通工具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安危造成巨大的威胁,高速运转的机动车辆动力强劲,一旦发生具体危险很难通过人力在瞬间阻止其立即停止下来,往往造成巨大的灾难,引起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了在利用现代科技造福人类和尽量避免现代科技可能引起的重大灾祸之间- 1 -

求得平衡,“容许危险”的观念和“信赖保护原则”应运而生,即在一定范围内的危险性活动应该被容许,超出容许界限则产生注意义务和过失的问题。客观归责理论的集大成者德国学者罗克辛对此作了精辟的总结:“客观罪责的思想,使得作为辅助性法益保护方案的基础的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之间的权衡,再一次在更高的层次上发挥了作用。一方面是在一种受限制的、通过交通规则加以确定的风险中允许汽车的行驶,但在另一方面各种超过界限的风险,都将在一种以这种风险为基础而出现的损害案件中,作为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或者破坏行为而归责于交通的参与人。”容许危险和信赖保护原则从消极方面阻却合规则行为的违法性或责任,而客观归责理论则从正面认定行为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容许的危险”,逾越规则的行为因为增加了风险因而可以被归责。需要容许之危险的范围和程度应由相关规则(如交通规则、医疗规范、竞技规则等)加以评判和控制,这些规则是经历了无数次灾难和不幸事件后的经验总结,对行为是否危险以及是否容许往往不再进行具体判断,而直接以是否违反规则来进行确认。合规则的危险行为予以容许,违背规则的行为则逾越了容许的边界而被视为违背客观注意义务或“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须予以惩戒。当温和的制裁不足以遏制其中个别内含高度“典型危险”的违章行为时,就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来强行维护这些规则的效力进而将危险始终控制在容许的范围内。因此,“二战”以后各发达工业国家尤其是酒文化比较盛行的日本、韩国近年来多次通过立法不断加大对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基本上都将醉酒驾车这种危险行为本身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中去,主要代表性的国家有日本和德国。日本在其新修订的《道路交通法》中规定“酒后驾车并且造成事故的肇事者所受的处罚,由原来的两年以下徒刑或者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提高到三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一旦行为人被查出酒后驾车,尽管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也要被处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在德国刑法典中,第316条也规定了酒后驾驶罪,“行为人饮用酒或者其他的麻醉品,不能安全地驾驶交通工具,但是仍然驾驶交通工具,以致危及到他人生命、身体或者贵重物品的,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此外,还有属于大陆法系地区的澳门,在澳门刑法典中规定了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具体规定: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及巨额财产造成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在刑法典第279条明确规定“在醉酒等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下,故意危险驾驶道路上的车辆,造成了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危险的,处以最高3年徒刑或者科以罚金;过失造成了上述危险的,处以最高2年徒刑,或者科以最高240日的罚金;过失的行为犯,处以最高1年的徒刑,或者科以最高120日的罚金。”通过以上日本、德国及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制可知,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醉酒驾车行为本身都进行了刑法上的规制,采用的都是三年以内的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并用的方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大多数对将醉酒驾车这种危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也是持肯定态度的。代表国家有美国和英国。美国对醉酒驾驶行为处罚较重,当场吊销驾驶执照并入狱一年,对造成生命伤害的醉酒驾驶者可以二级谋杀罪起诉,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美国加州还规定,“醉酒驾驶并且在10年以内重犯的,可处以最高10000美元的罚金,并且吊销其驾照一年以上;如果检验的证据达到了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基准值以上的即认为该犯罪成立,或根据警察对行为人的外观行为表现的证词,也可以判决有罪。”英国在《1991年道路交通法》中规定:(l)鉴于以上第1条和第2条- 2 -

规定的目的,任何人将被认为构成了危险驾驶,当(按照以下第2款之规定,且仅当)其驾驶的方式远没有达到令人满意的和谨慎的司机所被期望的程度,并且(b)对于令人满意的和谨慎的司机来说,很明显地,以此种方式驾驶将是危险的。(2)同样的,鉴于以上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目的,任何人也将被认为构成了危险驾驶,如果对于令人满意的和谨慎的司机来说,在汽车当前的这种状态下驾驶,明显也是危险的比较美国和英国的法律规定,显然,美国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入罪采用的是标准主义,只要检验证据达到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基准值以上即认为该犯罪成立;而英国法律则对醉酒驾车的危险行为入罪是肯定的。 为了预防醉酒驾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以上各国和地区都规定不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前提,只要出现了醉酒驾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也改变了以往交通肇事罪的事后处罚模式,将醉酒驾驶行为直接入罪,更有利于预防和打击醉酒驾驶行为。关于犯罪主体范围的适当扩张,我国规定了对醉酒驾驶者的处罚,日本道路交通法则把为酒后驾驶员或者是疑似为酒后驾驶员提供车辆的人、为即将驾车的司机供酒、劝酒的人以及乘坐酒后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的人,都列为处罚范围之内。这样既惩罚酒后驾驶者,又惩罚为酒后驾驶者提供便利或能够监督酒后驾驶者的人,从源头上阻止酒后驾驶的行为,比较全面地消除各种可能导致酒后驾驶的原因。对于时空范围,澳门地区的《刑法典》中醉酒驾驶犯罪适用于航空运输、道路运输、铁路运输等领域;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原则上适用于道路交通和水路交通运输中;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则只限于发生在“道路上”,相比之下,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对于罪过形式的扩张,澳门地区的《刑法典》对因过失实施的醉酒驾驶行为也要定罪处罚,而在我国对过失犯出现危害结果才处罚,如果规定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也存在过失犯将与刑法总则的规定相悖。 此外,从以上各国及地区法律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来看,一般都较重在美国,只要是醉酒驾车,就处以入狱一年;而日本对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的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主刑设置过轻,对醉酒驾驶者的处罚不够威慑力。 二、 选题目的及意义 (一)目的: 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醉酒驾驶问题也日益突出,已造成多起特大交通事故。酒后驾驶,在全世界已是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对这种状况给予了法律上的约束,于此同时,在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上,学界专家学者也对其进行了深刻的探究,频繁上演的醉酒驾驶交通肇事案件也引起了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行为科以刑罚,契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但是该条款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诸问题,分歧尚存,待进一步商榷。 (二)意义: 基于对立法的深度剖析将更有利于直观的把握醉酒驾驶行为及其罪责认定。醉驾入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很好的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作用,大大减少了此类案件的发生。但由于立法仓促,对于本罪的理解和适用上难免遇到诸多问题,理论上也有待于进一步梳理和探讨。本文主要就是对《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以后的诸多问题进行探讨,以明晰醉酒驾驶犯罪的理解与适用。对醉酒驾驶入刑立法规制是法治使然,然醉酒驾驶立法细节理应审慎处理,任重道远。 三、 研究特色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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