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研究
的决议效力。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在会议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灵活适用《公司法》关于撤销之诉的规定:一是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的利弊,对于会议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不影响会议表决结果的,对原告撤销请求判决驳回;二是违反会议通知期限的相关规定,但全体股东、董事均出席了相应会议的,相应的会议视为依法召开。股东以会议通知程序瑕疵为由请求撤销决议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是否受理
调研中我们发现几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法院均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这类案件背后通常都存在公司决议得不到有效执行的问题,例如,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新董事会,但原董事会成员拒绝向新董事会办理移交手续,作为新董事会成员之一的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实践中对此类诉讼到底是否是一个真正的“诉”、法院应不应该受理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应当是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而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诉讼的实质是要解决公司决议的执行问题,对决议效力本身并无人提出异议,在决议有效性无争议的情况下,确认决议有效不具有可诉性,此类案件法院应不予受理。至于公司决议的执行问题,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决议有效是否可以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诉讼价值。公司决议得不到执行不能排除是因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而引起的可能性,只不过否认效力的一方未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而已。这种情况下,主张公司决议有效与主张公司决议无效并无差别,既然允许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也就应当允许提出有效确认之诉。该诉请是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而不能从程序上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过研讨,我们倾向同意第一种观点。 (二)知情权诉讼若干问题
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知情权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占公司诉讼全部案件的比重较大。据此次调研统计,知情权案件占全市2006年公司诉讼案件总数的11%。 1.丧失股东身份的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在我们所调查的知情权案件中,有公司原股东请求查阅其担任股东期间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况。此类案件往往是股东转让股权后发现公司隐瞒经营状况,导致该股东低价转让股权或者是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曾经通过做假帐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润,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而新《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是否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退出公司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我们的意见是:股东权的行使必须以股东资格的现实享有为基础,而且在股权转让之时或之前该股
东完全有足够的机会行使查阅权,即使查阅权遭拒,其也有救济途径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其在当时怠于行使权利,丧失股东身份后不再享有。至于前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隐瞒利润的情况,则完全可以通过运用现有的证据规则,在原告所提出的终极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该诉讼中保护原告股东的知情权。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原始凭证
新《公司法》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从会计法上看,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不同的概念,因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新《公司法》规定的会计账簿查阅权不包括原始凭证。此外从立法原意看,立法对会计账簿的查阅就已经严格限制了,而对于更加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原始凭证立法并没有涉及,由此可推知立法者的本意是原始凭证不包括在会计账簿查阅权范围内。我们的观点是,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要想真正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必须在法律上肯定他们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否则股东即使通过法院确认了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其得到的会计账簿可能是所谓的“黑账”,则知情权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因此,凡是能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情况的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都应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3.股东能否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不可能都具备财务专业知识,因此,在行使查阅权时,股东委托与案件、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人代理查阅的,应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权利行使。对此我们的意见是,鉴于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审判实践中股东行使知情权往往伴随着侵权等其他类型的诉讼,股东提出由他人代替查阅的,应当取得公司同意。 (三)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
目前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股东能否以公司存在赢利为由诉请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在此次调研的案件中,几例原告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案件,受理法院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都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分配利润的数额依据呈多样化,有的依据公司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记载的可分配利润数,有的依据同行业平均利润标准。实践中,法院直接判决分配利润的做法虽然有利于保护原告股东资产收益的权益,但问题在于法院代替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定是否有违公司自治的原则?而且对于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况,新《公司法》第75条已通过赋予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为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提供了救济渠道。法院应否受理强制分配利润的案件?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分配利润的判决。没有会议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请求分配利润的起诉。法院能够受理的,只能是股东依相应决议请求公司交付已经确定的股利。
(四)公司诉讼案件中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时的处理
在公司法领域,行政权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主体设立的许可以及对公司设立后变更事项的确认(包括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备案登记),当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外商投资公司中,行政权主要体现为对公司设立及变更行为的许可,其典型表现就是公司设立合同及设立后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均须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行政权的性质分析,不论对何种类型的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股权登记等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外资审批机构对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的行政审查更多的具有程序审查的性质。因而公司诉讼案件中涉及公司设立行为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公司内部诉讼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时,除非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人和外资比例限制等方面的行政实质审查内容,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的规定、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特征来进行合同效力、股权归属的实质审查和认定;股权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公司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实践中,我市法院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的案件,以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为唯一认定依据的做法不妥,应予纠正。但在涉及公司外部诉讼中股东资格的审查时(如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及股东时),则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审查一般应以行政机关的相关批准或者登记文件为准,以保护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五)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案件的程序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指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案件。强制清算案件在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因为此类案件不属于民事权益的争议,也不是为了追究某方的民事责任,而是请求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完成一种程序,因而不能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清算案件较为近似,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情况下,我们建议:审理此类案件实行合议制,并采取一审终审制;案由确定为申请强制清算案;列提出申请的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为申请人;强制清算案件可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六、建议和对策
(一)在立法层面、司法指导方面
加快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制订工作。新《公司法》在对许多制度作出创新的同时,又因原则性规定多、操作性较差而给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难题。如第34条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查阅方式及相关权利;第183条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何谓“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他途径”具体指
哪些途径?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再如,第20条、第21条虽明确规定了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和关联关系,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法》没有为这些创新的制度提供实现路径,在现实中实施起来很难落到实处。因此,新《公司法》亟待进行立法完善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法条,解决实际适用中的问题。如果说案件的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探讨方能寻找出正确、妥当的解决方案的话,那么一些关于公司诉讼中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则应该尽快出台,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哪些案件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确定原则;不同类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强制清算的审理程序等。 北京高院民二庭将根据本次调研中掌握的情况,广泛征求专家学者意见,起草《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供全市法院在公司诉讼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统一执法尺度。 (二)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方面
公司诉讼案件多有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内容。工商部门作为公司的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审查不严、对公司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执行不力将会引发诉讼;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裁判的结果将会引发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由于工作的出发点和适用法律的不同,有必要在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加强公司登记的公信程度,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完善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调研中我们发现,在很多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中,存在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了冒用股东签名制作的决议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如果工商部门在审查决议等变更资料时,能够将决议上的签名与档案中留存的章程中股东的真实签名进行比对,不难发现决议中的签名为他人冒用股东之名所签,这样就能及时发现问题,要求公司进行补正,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的产生;还有一些公司清算纠纷是公司被工商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责令组成清算组,由于公司没有执行处罚决定书,所以债权人或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对于此类已经工商部门处罚的公司,应当由工商部门自力强制执行或者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督促公司组织清算。这样可以减少诉累和当事人的负担;又如,大部分公司诉讼案件一般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实践中,大量的公司异处经营,在更换经营地点后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法院送达难、确定管辖难的局面。如果工商部门加大查处力度,加强监督,对于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公司给予一定的处罚,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从而促使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公司诉讼中需要加强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衔接的方面还有很多。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畅通沟通渠道、建立协调解决机制等切入点入手,解决国家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统一和正确实施的问题。 (三)在审判实务层面
1.加强公司诉讼案件的调研工作。公司实践是丰富的、不断发展的,相应地,公司诉讼案件也将是多样化且类型不断出新,发展中的公司实践将给《公司法》的适用不断带来新的课题。因此,我们应当持续开展、加强公司诉讼案件的调研工作,及时解决和应对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不断积累和总结审判经验,提高案件审理水平。
2.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技能。认真学习《公司法》及相关理论,熟练掌握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领会其内涵。另外,我国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公司法的研究日渐活跃,相关论文和专著不断出现,为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提供了不少理论依据,也值得我们注意学习。同时要强化业务培训,尤其要发挥案例指导作用,注意总结和学习典型公司案例,举一反三,不断提高公司诉讼案件审判质量。
3.积极探索调解规律,追求最佳审判效果。公司诉讼案件涉及多方利益关系,需要我们在多种价值取向和利益冲突寻求平衡,这就尤其需要我们加强调解工作,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程度的统一。我们注意到,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调解率一直不高,与对该类案件的调解方法的研究不够有很大关系,很多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无从掌握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无从寻找调解的切入点。因此,积极探索符合公司诉讼案件实际的调解方法和思路是今后公司诉讼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课题组成员: 朱 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兰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赵 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范士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 周其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容 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二○○七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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