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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一国货币进入另一国需兑换,造成烦琐与不便,为避免金钱输送困难,简化交易手续,绕过贸易障碍,便产生了货币兑换业务。
商人欲去异地交易,将金钱交给一地的兑换商,兑换商给付商人兑换证书,该商人到另一地后将兑换证书交给兑换商在该地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换取金钱,从运作方式来看,欧洲12世纪的兑换证书是近代本票的雏形。
②13世纪,异地汇款数量与日俱增,原本与兑换证书合并使用的付款委托证书发生独立的效力,商人凭兑换商签发的付款委托书请求异地付款人付款。兑换商对其签发的付款委托书负担保之责。
③16实际出现了背书制度。票据成为可以转让的流通证券,票据功能从先前的汇兑作用发展到信用作用,性质发生变化,票据不再是一种金钱输送和兑换工具,是一种信用工具。
④17世纪中叶,英国富商将巨额款项存入金钱买卖业的金银佃工商人,受款的商人向富商签发收据,该收据富商凭收据收款,受款的商人见票即付。后来,受款商人收到存款时向存款人交付存折,内附空白提款凭证若干,存款人于需要时在提款凭证上做必要填写后去受款商人处取款。 支票制度起源与此。
⑤我国于唐代时便有称为“飞钱”、“贴”的票据
当时,交易繁荣,交通不便和金钱沉重给商人携款外出造成极大的不便,出现了以券代币,以飞钱为形态的凭证。商人将钱币交付富户换取“飞钱”,携券往异地,收受飞钱的一方从富户那里凭券取款。 宋代,出现“便钱”、“交子”。
朝廷设“便钱务”,从事便钱兑换事务,商人将现金交付本地的便钱务,取得便钱往异地,便钱务则命令各地机构向持便钱者支付现金。
“交子”业务起源于民间,为避免钱币携带不便,从事金钱保管业务的商人设“交子铺”,向商人发行交子,商人携交子去异地,从异地交子铺兑换现金。
后因经营交子业务的商人衰败,信用锐减,危险增加,交子业务遂由官方接替,朝廷设立交子务,发行官方交子,禁止民间交子发放。 二、票据法概述(覃有土P327)
(一)票据法是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是规定票据制度以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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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征
1、票据法具有技术性
不含道德规范,无善、恶之分 2、票据法具有二元性
(1)性质上为私法,但有公法色彩 (2)为任意性规范,含有强行规范 (3)为实体法,但有程序性规定 (4)为国内法,但包含国际统一性 (三)票据法法系(范健P190)
1、20世纪30年代(1930年)以前,世界上存在着三大票据法系: 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国法系
①法国法系,将汇票、本票作为汇兑工具,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
②德国法系,注重票据的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使其具有无因性。
后来成为欧洲大陆法系的代表,影响日渐扩大。
③英国法系,影响整个普遍法系国家,也注重票据的信用作用、流通作用、无因性,强调对正当持票人的统一,但与德国法系重视形式相比更重视实际。 立法体例上:法、德:汇票、本票统一立法,单独制定支票法 英:三票合一的立法形式
2、1930年、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先后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分别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等一系列票据法公约。
公约以德国票据法系为基础,参加的国家基本上是大陆法系国家,德、法、绝大多数欧洲国家、日本、部分拉丁美洲国家,但,英、美未参加日内瓦会议,拒绝参加公约,坚持自己的票据法传统。
现在,世界上存在两大票据法法系: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法系、英美票据法系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1年着手起草国际统一的票据法草案 1988年12月通过《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 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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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上的法律关系(覃有土P335)
票据关系
与票据相关的非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调整,以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票据债权人:享有权利,如收款人、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承担义务,如出票人、承兑人 2、票据关系种类
(1)票据发行关系: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2)票据背书关系:背书人、被背书人 (3)票据承兑关系:承兑人、收款人
(4)票据保证关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票据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 (5)票据参加关系:参加承兑、参加付款
(6)因履行票据债务所形成的关系:付款人或承兑人以外的人履行票据债务后形成,
如保证人
(二)非票据关系(覃有土P338)
票据关系以外的,与票据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称为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由票据法调整的非票据关系 ①汇票上的回单签发关系 ②票据的返还关系
③票据复本的签发与返还关系
④誊本的持票人与原本的接收人之间的票据原本返还关系 ⑤利益偿还关系 ⑥损害赔偿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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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票据行为(覃有土P342)
票据行为是指设定票据债务的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 共六种: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 我国四种: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五、票据权利(覃有土P350)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请求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性质上属于债权。
(一)请求权:票据权利主体请求票据义务主体依法承担票据责任的权利
提示承兑权:请求汇票付款人为汇票承兑的权利 提示付款权:请求付款人为票据付款的权利
追索权: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被拒付金额、利息、
及其他费用的权利
(二)受领权:票据权利人接受票据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权利 六、票据时效(覃有土P381)
持票人不行使票据权利之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期间,票据权利使归于消灭的,称票据时效。 我国:
1、持票人对票据出票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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