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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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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25 23:47: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投资保护】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遵守国内法】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进行投资、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外资管理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外国投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民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享有国民待遇,但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目录制定程序】所制定的外国投资特别管理措施目录(以下简称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投资促进】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外国投资促进政策,推动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八条 【公开透明原则】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九条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外国投资管理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外国投资管理和促进工作。

第十条 【投资条约】

国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缔结多双边、区域投资条约、公约、协定。

第二章 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者,是指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以下主体: (一)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据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 (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 (四)国际组织。

受前款规定的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 第十二条 【中国投资者】

本法所称的中国投资者,是指以下主体: (一)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中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 (三)受前两项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

本法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企业】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的如下投资活动: (一)设立境内企业;

(二)取得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向其持有前项所称权益的境内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资;

(四)取得境内或其他属于中国资源管辖领域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的特许权,或者取得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权;

(五)取得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

(六)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

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视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第五章【信息报告】的规定。

第十七条 【非营利组织】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非营利组织或取得非营利组织权益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第五章【信息报告】的规定。

第十八条 【控制】

本法所称的控制,就某一企业而言,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 有权直接或者间接任命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成员; 2. 有能力确保其提名人员取得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席位;

3. 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够对该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或技术等施加决定性影响的。 第十九条 【实际控制人】

本法所称的实际控制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企业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外资准入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外国投资准入制度,对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的领域依据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资准入主管部门】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国投资实施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低于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或施加其他限制的,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规定,并纳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第二十三条 【目录制定程序】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并发布。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缔结的多双边、区域投资条约、公约、协定和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提出制定或调整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的建议,提交国务院审议。

第二十四条 【目录分类】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分为禁止实施目录和限制实施目录。 限制实施目录应详细列明对外国投资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实施目录】

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权益、表决权,该境内企业不得投资禁止实施目录中列明的领域,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限制实施目录】 限制实施目录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金额标准的投资; (二)限制实施外国投资的领域。

外国投资涉及限制实施目录所列情形的,应符合限制实施目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法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外国投资准入许可。

未在限制实施目录中列明的,无需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节 准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外资准入许可申请】

实施本法第二十六条【限制实施目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资,应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

实施本法第二十六条【限制实施目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资,应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具体许可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资数额的累积计算】

外国投资者在两年内针对同一投资事项多次实施投资,其投资金额累积达到限制实施目录中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依照本法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十九条 【融资计入投资数额】

外国投资者向其持有权益的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一年以上融资的,应将融资数额纳入投资数额加以计算。

第三十条 【准入许可申请材料】

外国投资者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准入许可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

1. 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2. 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等;

3. 符合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说明;

4. 外国投资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行业发展的影响;

5. 对是否触发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说明;

6. 需申领前置性行业许可的,提交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

7. 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提交该外国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等信息; 8. 通知和送达方式。

(二)与申请书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声明及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补充提交与前款规定内容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准入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审查因素】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外国投资进行准入审查: (一)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二)是否符合特别管理措施目录规定的条件;

(三)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竞争、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影响;

(四)对于行业发展的实际影响与控制力; (五)国际条约义务;

(六)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 【准入许可和行业许可的关系】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中说明行业许可获得情况。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非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审查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中说明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审查时,发现外国投资事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暂停准入审查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进行准入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除非申请人撤回准入许可申请,外国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 【审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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