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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充分发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海法院)的司法保障功能,积极服务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下简称自贸区)的改革探索与创新发展,创建合作区与自贸区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建设实施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院的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总体要求】全面把握合作区与自贸区建设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和新任务,更新司法理念、发挥审判职能、创新审判机制、拓展司法职能、强化司法队伍,满足合作区与自贸区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建设的多元化司法需求;为合作区与自贸区探索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扩大投资领域开放、推进贸易方式转变、促进深港澳深度合作、深化金融创新以及实现开放型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三条【管辖】本指引适用于前海法院依法管辖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及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以及深圳市辖区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第四条【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户籍地、经常居所地、注册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作区与自贸区辖区内;
(二)标的物位于合作区与自贸区辖区内;
(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合作区与自贸区辖区内; (四)涉及合作区与自贸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有特殊规定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民商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专业化审判】根据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案件的类型和特点,设立投资贸易、金融服务、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知识产权、现代物流、劳动争议等案件的专业化审判团队和专业合议庭。
第六条【审判原则与理念】审理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与理念: (一)依法审判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实施的决定;
(二)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最大限度地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维护合作区与自贸区内的投资信心,促进产业发展:
(三)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区内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合法交易活动,稳妥审理案件,有效防范风险;
(五)审判质量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在确保审判质量的同时,不断提高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案件的诉讼效率,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
第二章 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案件的立案、送达与财产保全
第七条【立案登记】本院立案登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服务中心认为具有本指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确立案号,并在立案基本信息中勾选“是否涉合作区与自贸区”选项。
第八条【分案】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案件,根据案件类型,分配给相应的专业审判团队或专业合议庭。
其他审判团队在审理中发现,由其审理的案件属于本指引第三条范围的,不再移送给专业审判团队或专业合议庭。有特殊情形需要移送的,应经分管院长审批。其他审判团队在审理中应就相关的裁判标准、政策规定与专业审判团队或专业合议庭进行沟通。
第九条【送达】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案件,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的规定》,优先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对合作区与自贸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其注册登记时备案披露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进行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
对香港当事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送达,探索即时网络通讯送达、委托第三方机构送达和执达员送达等送达方式。
第十条【财产或行为保全】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保全或仲裁机构提请保全的,由诉讼服务中心或审判团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由本院保全团队或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团队实施。
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案件,当事人没有提出保全申请的,为保证判决执行,维护司法权威,本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章 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案件的审理
(一)合同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平等保护】合作区与自贸区内市场主体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或合作区与自
贸区内市场主体与区外市场主体订立的合同,在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上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的权利能力】合作区与自贸区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特定经营范围只对在合作区与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开放的,区外企业不具有相应特定经营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范围需要取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特别许可的,自许可之后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三条【合同效力】对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案件的合同效力,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谨慎认定合同无效。
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根据合同交易的类型、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和行为的严重程度,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新型合同的解释】对于合作区与自贸区内出现的新类型无名合同,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则,结合当事人的约定,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公平、合理地分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风险。
第十五条【名实不符合同的解释】对于合作区与自贸区内出现的名实不符的合同,当事人实际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冠名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的,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第十六条【合同约定不明】涉合作区与自贸区案件中合同约定不明的内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主张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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