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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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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25 18:19:29

标题:论不作为犯罪——一男子跳河身亡,五名旁观者被指控为故意杀人 摘要:不作为犯罪,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是一个新鲜的名词,但对于法律界的学

者而言,不作为犯罪尤其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已成为一个研究热点。在“一男子跳河身亡,五名旁观者被指控故意杀人”这一不作为犯罪案例中,法律的判决是否有不妥?这五名旁观者冤不冤?他们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杀人?从中我们又能得到什么启示?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 故意 过失 正文:

在“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刑法格言的桎梏下,认为无作为也可以构成犯罪似乎让人匪夷所思。在要求有法可依的法治社会,显然对无作为犯罪的立法是必要的。国内外的一些研究不作为犯罪的学者对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因果关系作为义务来源等诸多方面提出了很多观点,或相同或相近或矛盾,但没有哪位学者可以理直气壮的对其定论。由于事物本身由于主客观的局限性表现出不可确定性,它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所以法律体系的完善也是要经历一个过程。然而不作为犯罪在“一男子跳河身亡,五名旁观者被指控故意杀人”又是如何体现的?

名词概念诠释

撇开这个案例的公正性,个人认为有必要单从这个案件涉及到“行为”、“不作为犯罪”、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等的几个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以便在后面对案例进行个人分析时更容易让人理解。 “行为”

一般认为,无作为,即行为为“无”或“零”,“无行为则无犯罪”。然而法律上的行为是跟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认识的行为是有区别的。借用社会行为论的学者们对行为提出的概念:刑法上的行为概念是指意志所支配或可支配的社会重要的人类态度,社会行为论以社会重要性标准对行为进行界定,属于规范的行为概念。

“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首先定性为犯罪,其次表现为的是不作为行为。刑法上的犯罪是直接源于刑法规范,是“规范上的罪”。任何生活行为,“如果法律上没有将其犯罪化,任何人不能将其视为犯罪,这种行为也就不具有犯罪的意义。只有法律上说内幕交易是犯罪,这种原本就存在的行为获得了新的属性——犯罪。”刑法中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这种不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命令规范。我国刑法明确界定:“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应当履行某种特定义务而不去履行”。比如,扳道员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程序扳道岔,假如没有履行这一职责而使火车出轨,就应当承担责任。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案例中的五名旁观者被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在我看来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是指依照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的犯罪。比如遗弃罪。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或者说不纯正不

作为犯罪是指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之人,不履行该防止义务而构成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比如不给婴儿喂奶的方式饿死婴儿所构成的杀人罪。有学者提出一种简单的区分方法即为行为人是违反法律禁令还是法律命令,就是成为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标准。 “故意犯罪”

看过这个案例报道的人可能对故意杀人罪觉得触目惊心,规范化点,什么是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

案例之重温

为避追打,中年男子慌不择路,跳入水中,不幸溺亡。见死不救,五名壮汉当庭被控,故意杀人,直呼冤枉。被害人究竟为何遭人追打?围观者为何无动于衷却坦然自若。东方卫视的《回头释案》的“一男子跳河身亡,五名旁观者被指控故意杀人”这个报道一出来引起了社会的极大争议。案例中的五名旁观者被指控为故意杀人的“故意杀人”,群众认为过于严重。这五名犯罪人也直喊冤枉。可以注意到的是,受害人潘洪发确实是因陈法春等五人追打被迫跳入水中,也因陈法春的阻扰,潘无奈只能游回去,悲剧就在游回去的时候突然沉入水中的。在陈法春发觉潘可能会溺水身亡,“(潘洪发)看上去好像没有力气了,感觉他有点不行了的样子”,即潘洪发沉下去的时候五人并没有把他拉上来,对其进行救助,最后五人却是逃离现场。而被害人在警方赶到现场时已溺水身亡。常州市杨剑检察官在对这个案例中五人被判决故意杀人罪是这样阐述的:“被害人的落水是由于五个犯罪嫌疑人的追打行为才迫使他最后跳入河中。五个犯罪嫌疑人在得知被害人落入水中最后是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都没有采取相应的救助行为而离开了现场,最后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但群众是这样反应的“我觉得这个故意杀人罪太重了”“自己跳下去的,又不是追他的人推下去的”“他们只不过是发泄私愤打他一顿罢了,发泄发泄”,五名犯罪人也表示冤枉“他跳下水,跟我们一点关系都没有”“当时抱着的想法就是帮人捉小偷···”“就是一种想教训教训他,给他难堪的意思,我们干嘛要把他搞死呢”这个案例之所以会有争论在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问题,五人在主观上是否是希望或者放任潘死亡这一危害结果问题。

案例之我见

暂且对该判决的合理性不做判断,客观的说该案件中的故意杀人罪属于不作为犯罪中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五人的不作为与潘的死亡是有因果关系的。由于不作为犯罪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而是出自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所以很难让我们理解他们之间的因果联系。但是可以看出的是陈法春等五人对其的不作为不是起果性的原因力而是防果破坏性原因力,及五人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可以为而不为而构成了死亡这一危害结果。这点上也涉及到不作为犯罪的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有人可能就会疑惑了,难道这五个旁观者有见义勇为的义务?其实不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把见义勇为归为法律义务,仅是道德义务。他们的见死不救之所以触犯法律是因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中有一条就是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潘洪发是由于五人的追打才

迫于跳河的,所以在其生命出现危险性时,五人有法律义务对其实施救助行为。对于这个案例,在我看来判决是否合理,关键在于五人主观上是否是希望或放任潘死亡这一危害结果。即对“故意”的一个界定。在五人对媒体采访时的回答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五人根本上是没有致潘于死地的主观恶。只是一种教训,一种报复,一种发泄。虽然在潘跳入河中后有对其进行暴力攻击即用砖头砸潘,还扬言要打死他。这都得到目击群众的证实。但这也可以是情绪上的一种夸张的释放。我们也不能轻信犯罪人的片面之词,但是可以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所以不能证明五人就是有希望或放任潘死亡这一危害结果。在潘沉入水中,五人没有对其实施救助而逃离现场也是可以理解的。司法实践中人对犯罪都是主客观方面相结合的,但在不作为犯,特别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中,还要注重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信赖性关系及排他性的支配关系。五人中有人也提出,他们之所以逃离也是因为看到围观的群众很多,无法适用排他性,他们主观上认为会有人对潘进行救助。案例中尤其是谭龙等两人是误以为捉小偷才加入到追打行列,其中主观恶更是不成立。但由于他们加入到了追打的行列,在最后也造成了潘的死亡这一犯罪事实,构成了五人共同犯罪。由此,我的观点是五人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犯罪结果,属于过失犯罪,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在量刑方面也得视每个人的情节而定。

案例之疑问

此案例中还有一点疑问就是法院既然把五人的犯罪定为是故意杀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何法院给的判决是:陈法春等人处两年有期徒刑,谭龙等两人处八个月的有期徒刑。

案例之反思 此例案件,给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五人居然被判决为故意杀人罪,尤其是对谭龙、缪龙成两人也归罪于故意杀人。这个案例可以说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的实例。五名罪犯由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并构成犯罪。案例中的悲剧无疑不让我们深思。对于潘洪发的钓黑车,并因此获得金钱奖励是否受到法律保护?黑车生意如何才能减少甚至是杜绝?围观的群众为何如此冷漠,对于一个频临生命危险的人而不伸出援助之手?见义勇为这种社会倡导的行为该如何的理性的选择看待?

参考文献:《犯罪论体系——司法评价犯罪的标准、步骤和方法》邵维国著

《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徐成磊 著 《刑法理论究探》侯国云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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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论不作为犯罪——一男子跳河身亡,五名旁观者被指控为故意杀人 摘要:不作为犯罪,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是一个新鲜的名词,但对于法律界的学者而言,不作为犯罪尤其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已成为一个研究热点。在“一男子跳河身亡,五名旁观者被指控故意杀人”这一不作为犯罪案例中,法律的判决是否有不妥?这五名旁观者冤不冤?他们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杀人?从中我们又能得到什么启示?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 故意 过失 正文: 在“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刑法格言的桎梏下,认为无作为也可以构成犯罪似乎让人匪夷所思。在要求有法可依的法治社会,显然对无作为犯罪的立法是必要的。国内外的一些研究不作为犯罪的学者对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因果关系作为义务来源等诸多方面提出了很多观点,或相同或相近或矛盾,但没有哪位学者可以理直气壮的对其定论。由于事物本身由于主客观的局限性表现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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